(2017)豫0882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与赵小钩、张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赵小钩,张卫平,丁治国,丁小振,刘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26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北路31号。代表人:张红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明江,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该行员工。被告:赵小钩,男,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张卫平,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丁治国,男,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丁小振,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刘晶晶,男,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沁阳支行)与被告赵小钩、张卫平、丁治国、丁小振、刘晶晶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海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钩、张卫平、丁治国、丁小振、刘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沁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小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8.4%计算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和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2.6%计算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丁治国、丁小振、张卫平、刘晶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将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分别变更为6.44%和9.66%。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原告农行沁阳支行与被告赵小钩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丁治国、丁小振、张卫平、刘晶晶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0000元转到被告赵小钩的银行卡上。利息结至2016年5月8日后开始欠息。经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赵小钩、张卫平、丁治国、丁小振、刘晶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农行沁阳支行与被告赵小钩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煤炭,可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时成立。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丁治国、丁小振、张卫平、刘晶晶作为保证人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后,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赵小钩转账40000元(账号:62×××12)。之后被告循环还款、贷款,于2015年8月26日支取40000元后,结息至2016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4.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赵小钩提供借款,被告赵小钩未按约定还清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小钩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6.44%计算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和逾期利息(按照年息9.66%计算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治国、丁小振、张卫平、刘晶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治国、丁小振、张卫平、刘晶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卫平、丁治国、丁小振、赵小钩、刘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钩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息6.44%计算从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和逾期利息(按照年息9.66%计算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治国、丁小振、张卫平、刘晶晶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张卫平、丁治国、丁小振、赵小钩、刘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