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仓、白淑芹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凌源市供电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仓,白淑芹,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凌源市供电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523号原告:张凤仓(曾用名张凤昌),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原告:白淑芹,女,1966年6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系白淑芹哥哥),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住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13号。法定代表人:李东,总经理。被告: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住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王葳,总经理。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凌源市供电分公司,住凌源市红山路西段27号。法定代表人:王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非,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层。负责人:郑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田,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来,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张凤仓、白淑芹与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凌源市供电分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凌源市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非、追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郑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广田、孙德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仓、白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75,000元及利息及2017年大棚经济收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在东五官建造大棚一座。2016年4月10日8时多,大棚上方被朝阳市供电电线起火,将原告家大棚、棉被、大棚塑料及棚内农作物全部烧毁。该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作出责任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8时55分许,位置位于大棚西侧卷帘机安装位置的大棚处,起火点位于大棚西侧卷帘机支起后电机东侧大棚保温棉被处,起火原因为大棚西侧卷帘机大臂上方供电线路与大臂短路打火引燃大棚棉被等可燃物蔓延成灾。此次事故是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失职引起的,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未答辩。被告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凌源市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追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和我单位没有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8时55分许,原告家温室黄瓜大棚发生火灾,温室大棚距大棚西端25米处向东燃烧24米,大棚塑料布,大棚内黄瓜秧及棉被烧毁或烧损,无人员伤亡。此次火灾经凌源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10日8时5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大棚西侧卷帘机安装位置的大棚处,起火点位于大棚西侧卷帘机支起后电机东侧大棚保温棉被处,起火原因为大棚西侧卷帘机大臂上方供电线路与大棚卷帘机大臂短路打火引燃大棚棉被等可燃物蔓延成灾。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白淑芹申请,本院委托朝阳正远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温室大棚被火烧毁财物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结论为:原告大棚财产损失为32,960元。另查明,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2016年度保险服务合同》,其中内容包括为国网朝阳供电公司等12家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1日24时,保险金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其中被保险人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2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大棚火灾系其大棚西侧卷帘机大臂上方供电线路与大棚卷帘机大臂短路打火引燃,该线路管理权为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维护为被告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及时进行维护,排查火灾隐患,造成原告大棚火灾,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被告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凌源市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凤仓、白淑芹大棚损失32,96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朝阳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凌源市供电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5,838元,由原告负担338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