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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肖辉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刘海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辉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刘海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743号原告:肖辉锁,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966841772H),住所地:荣成市博爱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启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霞,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辉锁与被告刘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荣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辉锁、被告刘海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业明、被告人保财险荣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辉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海霞、人保财险荣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48758.1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9时30分,吕玉柱驾驶刘海霞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至荣成市清河村北道路处,与肖辉锁驾驶鲁K×××××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前方顺行右转弯时追尾相撞,致肖辉锁受伤,两车损坏。肖辉锁伤后在荣成市中医院住院21天,造成医疗费6496.19元,误工113天,损失误工费21735.94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损失护理费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停运113天,停运损失费为54000/30×113为203400元。刘海霞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荣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对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刘海霞辩称,其系吕玉柱的雇主,但吕玉柱有重大过错,事故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外,应由吕玉柱赔付。人保财险荣成公司辩称,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具体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其认可误工天数为90天;2、其认可交通费200元、修车费11536元、施救费320元;3、护理费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肖辉锁花费医疗费6496.19元、吕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肖辉锁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运输合同、出车单、运费收据,虽不能证实肖辉锁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但能够证实肖辉锁实际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可按照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5271元/年计算。肖辉锁提供的诊断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三月;住院病历证实,其住院天数为21天。庭审中,人保财险荣成公司与肖辉锁就误工时间一致确认为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对鲁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做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该车辆每月停运损失约为人民币叁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整,并出具该车辆维修时间约为50天的说明。为此肖辉锁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主要争执焦点在于,一是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二是停运损失的赔付主体。对于焦点一,医疗费,有发票等证据证实金额为6439.19元(肖辉锁主张的57元救护车费用为交通费,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肖辉锁住院21天,应计算为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按照2016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行业标准,应计算为18559.97元(75271元÷365天×9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1956.85元(34012元÷365天×21天),肖辉锁主张18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修理费,有发票证实为11536元。施救费,有发票证实为320元。交通费,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肖辉锁花费救护车费用57元,其他交通费情况肖辉锁未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到交通费为实际必然支出的费用,酌定为200元。停运损失,肖辉锁主张停运时间为113天,但仅提供了修理时间证明,无法证实维修时间的合理性,结合鉴定所出具的维修时间约50天的说明,本院认为停运时间认定60天为宜,停运损失应计算为73520元(36760元÷30天×60天)。诉讼中肖辉锁支付鉴定费10000元。对于焦点二,营运性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停运损失属于侵权人赔偿的范围,故肖辉锁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吕玉柱赔偿。因吕玉柱系刘海霞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吕玉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就停运损失吕玉柱、刘海霞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肖辉锁撤回对吕玉柱的起诉,系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海霞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案向吕玉柱追偿。综上,肖辉锁的经济损失如下: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共计40961.16元,含医疗费64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8559.97元、护理费180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1536元、施救费32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停运损失73520元。另,诉讼过程中产生鉴定费10000元。吕玉柱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荣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肖辉锁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人保财险荣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肖辉锁医疗费64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8559.97元、护理费1806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31105.16元;其余损失,人保财险荣成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剩余车辆修理费9536元、施救费320元,共计9856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停运损失73520元由刘海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辉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共计31105.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辉锁剩余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9856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40961.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肖辉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辉锁停运损失73520元。驳回原告肖辉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6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肖辉锁负担1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464元,由被告刘海霞负担831元。诉讼中的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肖辉锁负担2000元,由被告刘海霞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