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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红瑶与被执行人王军、江苏盛唐艺术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李红瑶,江苏盛唐艺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4007号申请执行人:王军,男,1963年1月11日生。申请执行人:李红瑶,女,1963年2月14日生。以上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盛唐艺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28495-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牛首山风景区。法定代表人:王基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国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军、李红瑶与盛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盛唐艺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军、李红瑶维修费6013.43元。二、被告江苏盛唐艺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李红瑶损失270000元。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相关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盛唐公司表示其对判决不服,已经在上诉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故该判决尚未生效,需要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结论才能履行。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应当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执行依据的(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依法应当不具有执行效力,应当驳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军、李红瑶依据(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民事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 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