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长江现代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市美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长江现代物业有限公司,武汉市美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607号原告: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古田二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潘连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长江现代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峰,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美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园林路90号小区物业旁。负责人:覃春兰,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汉长江现代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物业公司)、武汉市美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美地家园业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科,被告长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继华、童立峰,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的业主委员会主任覃春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维修款127,808元、审计费4,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30,6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9月,武汉市美地家园小区内发生多户房屋漏水情况。事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书》解决渗漏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了全部维修工程,且该工程已在2013年11月办理完竣工手续。次年4月11日,被告委托武汉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结算造价审核,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27,808元。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对结算造价予以确认。被告长江物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房屋维修工程实际上在2013年10月份才完工,2013年11月原告申请验收,此后原告从未要求答辩人支付该工程款;答辩人是接受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维修《协议书》的,在答辩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下,其后果应由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承担。答辩人作为受托人根本无法自主决定该资金的使用且该维修项目的受益人是业主及美地家园业委会,因此,该维修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该为美地家园业委会。由于美地家园业委会不作为,在决定动用住宅维修基金对业主房屋进行维修的前提下,施工项目完成后,美地家园业委会不主动积极申请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来支付工程款,其责任应当由美地家园业委会承担。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辩称:对于原告维修美地家园业主房屋漏水情况,本届业委会并不知情,无法核实工程是否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量有多少,被施工所属的业主有无签字认可。原告举证的两份协议书中,签署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和4月,被告长江物业公司明知在此时早已有新的业委会履职,吴志明已经不再是现业委会主任的情况下,仍签订上述协议,并未告知新业委会,存在过错,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业委会对维修工程不知情,也没有在维修协议上签字,故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委托被告长江物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美地家园小区2013年2月至2013年9月共46户(处)业主房屋发生渗漏水现象,经甲方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共同协商,特委托乙方进行维修,包工包料,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应严格按照工程工序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本工程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9月28日完工;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按09年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标准,该46(处)户房屋维修工程价款为177,466元,资金来源经甲方及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动用房屋维修资金,工程完工,经甲方及业主委员会共同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在协议书见证方处盖章确认。此后,原告对美地家园小区房屋渗漏水进行了维修。2013年11月5日,两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质量为合格。2014年4月5日,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再次委托被告长江物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约定为:按09年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标准,该45户房屋维修及52门电梯井翻水维修,经审核后工程价款为127,808元,资金来源经甲方及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动用房屋维修资金,工程完工,经甲方及业主委员会共同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在协议书见证方处盖章确认。2014年4月8日,原告向武汉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开具美地家园房屋维修审计费发票,金额为4,800元。2014年4月11日,武汉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美地家园小区房屋渗水维修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结论为:美地家园小区房屋渗水维修工程结算造价为127,808元,比送审价177,466元,审减49,658元,审减的主要原因是经现场核实部分房屋尚未维修,结算书中予以扣除,部分工程量偏大、单价偏高。由于美地家园业委会换届,导致原告的工程款迟迟未支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及社区也多次召开协调会,但换届后的美地家园业委会对部分情况存在异议,导致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08年1月22日,吴志明担任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主任,任期五年。2013年12月16日,吴志明与美地家园新一届业委会办理了交接,交接清单中有美地家园房屋渗水维修工程结算书。2011年5月10日,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曾委托被告长江物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由乙方对美地家园小区房屋渗水进行维修。验收合格后,由美地家园业委会报材料至房屋管理部门,经审批后,动用房屋维修基金,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2日,武汉武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长江现代物业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3日,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0,67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及诉讼费的诉请。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协议书、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关于美地家园小区房屋渗水维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2014年4月5日的《协议书》、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1年5月10日的协议书、委托书、吴志明及马一平证人证言、备案通知书、业委会备案表、交接明细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审计费及利息。第一,本案的工程款在2014年4月经审计机构审核确认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且政府相关部门也多次召开协调会,原告的诉讼未过时效;第二,本案的两份协议书均系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委托被告长江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且协议中明确约定是动用房屋维修资金支付工程款,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因此,本案的两份协议书的主体应是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和原告;第三,2011年因美地家园小区部分房屋渗水,原、被告也曾签订类似的协议,最终付款也是动用房屋维修资金,被告长江物业公司在协议履行中不存在过错,且美地家园业委会换届时,新旧业委会之间对维修资料进行了交接,因此,被告长江物业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第四,2013年11月5日,本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4月11日,经审计机构审核确认工程价款为127,808元,原、被告根据审核的工程价款重新签订了协议书,因此,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808元;第五,工程价款经审计机构进行了审核,原告支付了审计费4,800元,该费用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应向原告支付;第六,2017年10月23日,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审计费的诉请,本院对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审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江物业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其是接受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委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果由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承担的意见,本院对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不予支持,其他意见予以支持。被告美地家园业委会辩称业委会对维修工程不知情,也没有在维修协议上签字,故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长江物业公司明知吴志明已经不再是现业委会主任的情况下,仍签订上述协议,并未告知新业委会,存在过错,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美地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7,808元及审计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武汉市古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司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