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清秀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清秀,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王清秀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开鲁县保安农场建成农资北侧交叉路口与陈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清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清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清秀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2.66mg/100ml。王清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清秀赔偿陈某损失1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清���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技术报告、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病历、诊断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秀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清秀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王清秀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且能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清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金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颖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