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91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9184余靖与吉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靖,吉卫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9184号原告:余靖,男,汉族,1992年2月21日生,江西省德兴市人,现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吉卫明,男,汉族,成年,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余靖与被告吉卫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2017年10月24日,原告余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余靖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余靖负担。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珠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