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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璧山区嘉盛海玻利鞋垫厂与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嘉盛海玻利鞋垫厂,陈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6155号原告:璧山区嘉盛海玻利鞋垫厂,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三区北二街*****号。经营者:林登华,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跃全,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宇峰,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彬,男,1965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璧山区嘉盛海玻利鞋垫厂与被告陈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区嘉盛海玻利鞋垫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跃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区嘉盛海玻利鞋垫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2.判令被告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鞋垫等物品的个体工商业主,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鞋垫,截止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林登华现金30500元。尔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赊购鞋垫,2016年5月26日结算后被告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林登华现金24800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5530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陈彬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登华,其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鞋垫。因被告业务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鞋垫。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林登华现金30500元(叁万零伍佰元正),2月至8月的帐。欠款人:陈彬。2015.9.30。”尔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赊购鞋垫,并于2016年5月26日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林登华现金24800(贰万肆仟捌佰元正)。欠款人:陈彬。2016年10月22号付5300元(伍仟叁佰元整)。2016.5.26。”2016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鞋垫且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经营者林登华以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嘉盛海玻利鞋垫厂货款50000元,并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陈彬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胡宗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红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