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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瑶、盘锦嘉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国强、石俊基原审被告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原审第三人刘立军、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房屋行政登记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瑶,盘锦嘉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姜国强,石俊基,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刘立军,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7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瑶,女,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锋,男,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盘锦嘉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刘连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强,男,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俊基,男,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审被告: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肖坤,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澎波,该处副处长。原审第三人:刘立军,男,汉族,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原审第三人: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沟帮子镇。法定代表人:韩清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赵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铁刚,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杜瑶、盘锦嘉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国强、石俊基,原审被告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原审第三人刘立军、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行初8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锋、盘锦嘉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原审被告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的负责人张澎波,原审第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国强、石俊基,原审第三人刘立军、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第三人杜瑶到被告处办理涉案门市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依据第三人杜瑶与嘉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第三人杜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杜瑶。2012年12月20日,第三人鸿泰公司为原告姜国强开具两张购房收据。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顺安公司经大洼县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嘉裕公司。又查明,沟帮子经济开发区规划处于2012年6月13日为第三人鸿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中工程前期批复文件显示门市层数是二层,但其中规划二层部分没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在规划图中明确显示是1S(即一层)。再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共两层,包括本案诉争没有规划许可证的门市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申请登记的房屋必须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房屋已竣工的证明;房屋测绘报告。本案涉案二层门市没有在规划许可范围内,被告在为第三人杜瑶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因涉案没有经过规划审批的房屋在二原告要求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该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之后,第三人杜瑶可以对合法部分房屋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三人嘉裕公司提出第三人鸿泰公司给原告姜国强开具承建二层部分发票,原告石俊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石俊基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本案原告姜国强承认石俊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石俊基主体资格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所述以房抵债是否属实,以及第三人北镇支行主张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合法有效的问题,均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二房产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于2015年12月4日为第三人杜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杜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依法购买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权证,同时因生意经营需要在银行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上诉人作为善意购买房屋的第三人甚至认为原审的诉讼都没有必要参加。可原审判决下发后令上诉人十分震惊,明明是一场施工人与发包人工程款的纠纷竟然引起了一场行政诉讼,仅凭—个被上诉人姜国强的持有的所谓楼盘票据,就可以将另—个与案件毫无关系的被上诉人石俊基认定为案件的原告,原审判决太过随意。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购买房屋中的二层部分没有在规划许可范围内,所以房产处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进而撤销上诉人已经获得的房屋产权证照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无从知晓房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办理房屋时也没有这个审查义务。假使房屋没有规划许可,人民法院依法可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相关部门对开发公司进行处罚、或者建议职能部门确定是否拆除违法建筑、或者建议审查相关职能部门在楼房建设之初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可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可没有规划许可的房屋可以存续,一方面对造成此结果的职能部门的行为不予理睬,最终将没有任何过错的善意购买房屋的上诉人作为了全部后果的承担者,径直作出了撤销上诉人房屋产权证照的判决,上诉入无法认可。原审判决又主张上诉人可就合法房屋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购买的是房屋系一二层不可分割的主体,试问原审判决的建议让上诉人如何行使权力,上诉人难道要买个半截房屋不成?总之,本案所涉诉讼及纠纷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所有诉讼及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二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拥有的房屋提起撤销的诉讼。恳请贵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盘锦嘉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一、本案所涉纠纷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被上诉人姜国强、石俊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上诉人(原盘锦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入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鸿泰公司)于2011年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进行开发建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对本案所涉房屋区域拥有独立开发权,自行负责房屋销售。后上诉人将开发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石俊基进行工程施工。既上诉人与第三人鸿泰公司存在联合开发合同关系、与上诉人石俊基系发、承包合同关系,存在的纠纷只是施工款项的纠纷,依法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姜国强,其持有的原审第三人鸿泰公司开具的购房收据按照鸿泰公司的述称是经过上诉人同意而开具的,但鸿泰公司及被上诉人姜国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与鸿泰公司的协议约定楼票的开具必须有上诉人的盖章及签字,故被上诉人姜国强即使持有楼票也系无权开具发票之人所开具,引起的纠纷也系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同时被上诉人石俊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下称二房产)为原审第三人杜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行为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审判决却称“因本案原告姜国强承认石俊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石俊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诉讼主体资格系法律所赋予,原审判决却以他人是否同意认作为判定当事人是否拥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这样严重违法的判定势必出现错误的判决。第二、原审被告二房产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故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上诉人依据与原审第三人鸿泰公司的联合开发协议独立出资开发建设完毕本案所涉楼盘后,因被上诉人石俊基在已经获得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项的情况下采用非常手段阻止其它购房人入住,引起北镇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的重视。2015年6月,在沟帮子政府协调下,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鸿泰公司、被上诉人石俊基共同签署相关协议,明确所有楼票更名及入住必须由上诉人签字同意,原审第三人鸿泰公司如私自销售自行承担后果。在相关协议及承诺的基础上,针对本案所涉房屋的楼盘,上诉人向职能部门全额缴纳590万元税款,并在北镇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沟帮子分局协同下以自身名义进行楼盘的销售及房屋产权证照的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是否符合规划,属于建设单位与规划部门进行后续审查及处理的问题,依法不影响也不应成为撤销上诉人杜瑶合理合法获得房屋产权证照的判定理由。综上,原审被告为第三人杜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恳请贵院在查清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基础上,结合本案所涉房屋的整个楼盘均已办理宪毕房屋证照的事实,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以回归案件工程款纠纷的本源并维护已销售楼盘的稳定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在庭审中辩称,我处承认为杜瑶颁发二个房产证属实。原审第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述称,涉案房屋债务已还清,杜瑶的抵押权已经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第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于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行关于北镇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情况的说明、贷款发放-存款户凭证及还款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借款人北镇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6月30日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该行已经解除同北镇市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关系,同时也解除了担保人杜瑶的担保义务。经本院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担保人杜瑶进行担保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对其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姜国强、石俊基认为原审被告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为上诉人杜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侵犯了其合法的权益,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姜国强提供的专款收据为原审第三人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该收据没有记载收款用途,且记载的面积与本案涉案房屋面积不一致。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相关意见,该收据真实性存疑且被上诉人姜国强没有提供已付购房款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佐证,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北镇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购买行为。被上诉人姜国强、石俊基与原审被告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为上诉人杜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二被上诉人的起诉资格不予认可。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6)辽0782行初84号判决;二、驳回姜国强、石俊基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审被告北镇市第二房地产管理处50元,退还给上诉人杜瑶、盘锦嘉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各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王锦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