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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单保峰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保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635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保峰,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2005年3月23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6月5日被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芦村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于2017年6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3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保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保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0时许,在郸城县世纪广场西侧乐够电玩城于某家门口,被告人单保峰、于某(已判)、王彬(已判)、魏前进(已判)借故生非,对宋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于某、王彬等证言、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芦村派出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5)郸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06)上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保峰借故生非,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单保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保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