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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李宝林与李德营、李德银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林,李德营,李德银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4571号原告:李宝林,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张红山,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营,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李德银,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宝林与被告李德营、李德银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山、被告李德营、李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共计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父子、父女关系,被告均已成年。现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生活来源。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得营辩称,我对原告已履行了赡养义务。我们一起共同生活,照顾原告生活起居。被告李得银辩称,我也尽了赡养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生育二个子女,长女李德银,长子李德营。原告独自生活于长子李德营家前排房屋。现原告年龄76岁,缺乏劳动能力,二被告未能积极履行赡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在父亲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比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二被告分别按二分之一份额负担赡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营、李德银于2017年起每人每年1月1日支付给原告李宝林赡养费4511.5元,2017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德营、李德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贵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