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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执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申请执行罗劲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罗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455号申请执行人: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被执行人:罗劲松,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关于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诉罗劲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劲松未按该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昆明华茂通机械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劲松支付申请执行人购机余款150000元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7164元。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10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两个案件【(2017)云2901执454号、(2017)云2901执455号】合计,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含律师费、诉讼费、利息共281563.65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20000元,余款261563.56元在三个月内付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申请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鹏飞审判员  陈锦林审判员  杨朝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