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6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菲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俞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菲,俞振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610号原告王菲,女,1986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曾菊花(系原告的母亲),住同上。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振华,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洪承杓。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菲诉被告俞振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俞振华,被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菲诉称,2016年7月24日20时47分许,被告俞振华驾驶牌号鄂Q1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出浦三路北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振华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三星公司处投保。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32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90元、误工费32,538元、残疾赔偿金392,30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助步器)260元、交通费2,489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三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三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范围)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俞振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不要求区分责任)。被告俞振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三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承担6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三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同意赔偿5,000元,不需要区分责任。对其余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三星公司的相关意见。事发后,本被告垫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误工费,现有证据条件下无法核实原告公司的真实性,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截止日期早于事故发生之日,银行流水单上没有公司名称,每月工资金额高低不一,不具有合理性,现同意按照每月2,300元计算6个月;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计算20年,虽然XXX伤残达到8级,但鉴定机构没有对参与度做过鉴定,原告就诊记录中有精神抑郁的诊断,精神抑郁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交通事故并非唯一因素,请求法院考虑参与度问题,要求对残疾赔偿金进行比例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非农户籍。2016年7月24日20时47分,被告俞振华驾驶牌号鄂Q1XX**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杨高南路出浦三路北约5米处时,适遇原告由东向西行走至此,因被告俞振华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原告未走人行天桥,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俞振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牌号鄂Q1XX**车辆向被告三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送医治疗产生医疗费42,320.28元,期间住院111天,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7,490元。原告购买助步器花用260元。事发后,被告俞振华垫付给了原告现金2,000元。2016年3月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关于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菲之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拾)级伤残;右腕部多发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注:王菲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鉴定事项关于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菲之颅脑多发损伤(蛛血,左侧额叶及顶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等)致左轻度智力缺损,中度焦虑及重度抑郁症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被告三星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且认为鉴定意见未考虑患者其他疾病对精神损害结果的参与度问题,为此申请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7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称精神科方面无法评定参与度,为此被告三星公司撤回有关精神损害参与度的鉴定申请。2017年9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菲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三星公司预付。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从事销售工作,为此提供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及事发后其无工资收入。2017年5月,原告诉请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报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籍证明、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俞振华提供的收条,以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振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三星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三星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地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三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俞振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重新鉴定系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经过检查、阅片及分析得出结论,从鉴定时间来看,重新鉴定在后,能更客观反映原告所受伤害最近的恢复情况、稳定的后遗症状,故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三星公司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一致意见、与被告俞振华就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就争议的其余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三星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经核算,原告诉请金额可予支持;2、营养费和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所确定的期间,原告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事发前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休息期酌情确定为31,200元;3、残疾赔偿金,被告三星公司主张对原告构成的XXX伤残等级,应考虑有其他因素的参与度问题,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明确记载原告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并构成XXX伤残,故对被告三星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上海非农户籍,结合其构成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金额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主张金额可予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事发时或治疗时衣物确有损坏可能,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鉴定费,系原告因鉴定产生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三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俞振华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菲医疗费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90元、误工费31,200元、残疾赔偿金53,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120,300元;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菲医疗费22,884.17元、残疾赔偿金203,253.36元、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费3,510元,合计229,647.53元;三、被告俞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菲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王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俞振华垫付款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7元,由原告王菲负担2,663元,被告俞振华负担3,994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辉东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