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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姬中平与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红原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红原医院,姬中平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1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红原医院,住所地三原县嵯峨镇宏远公司中区。法定代表人雷爱联,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静,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宁,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中平,男,1946年7月23日生,汉族,三原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刚,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红原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姬中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红原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静、高宁,被上诉人姬中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红原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的过错诊疗行为对于造成被上诉人患有四项并发症的过错参与度为60%-90%,骨折为被上诉人原有病症,并非上诉人过错行为所引起,所以上诉人仅应根据过错参与度承担被上诉人治疗的四项并发症所需费用,无需对被上诉人治疗骨折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2、被上诉人一审中拒绝鉴定治疗并发症所需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鉴定报告仅显示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并发症之间的过错参与度为60%-90%,并未具体说明上诉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拒绝鉴定治疗四项并发症的所需费用,导致赔偿金额难以确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判决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姬中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由进行了答辩。姬中平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52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原告姬中平因骑自行车摔伤致使两腿骨折,送到被告医院进行治疗,医院检查并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左胫骨骨折、高血压3级。于当日进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伤口内肌肉渗血明显,并出现两次血压下降。手术后,原告出现右下肢明显肿胀,右大腿出现张力性水泡,被告医院补充诊断:1、低钾血症;2、重度贫血;3、失血性休克;4、凝血功能障碍。住院2天后,于2014年11月17日转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咸阳市中心医院先后进行了“右大腿坏死清创、VSD引流术、右大腿伤口清创、VSD植入冲洗、引流治疗”。因伤口感染及肌肉坏死控制欠佳,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43天后于2014年12月30日转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感染、右股骨骨髓炎、左侧胫骨骨折术后、骨质疏松、高血压病、贫血、低白蛋白血症,并先后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6日进行了“右股骨骨折术后清创内固定取出+外固定架固定+VSD负压吸引术”、“右股骨骨折术后清创VSD负压吸引术”、“右股骨骨折术后清创缝合术”、“右股部伤口清创置管冲洗术。”经过原告四次住院治疗,仍遗留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对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由此导致其双下肢运动功能障碍。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过错程度为60%-90%;原告并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1067.82元,合理报销12705.77元,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8362.05元;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69755.43元,合理报销27236.78元,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42518.65元;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59987.44元,合理报销20535.12元,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39452.32元;原告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32575.52元,合理报销14573.15元,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18002.37元;四次住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08335.39元,之后原告又通过合作医疗大病保险报销医疗费53121.54元,实际原告支付医疗费55213.845元。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医院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议过错程度为60%-90%的结论。双方在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委托其他鉴定机构再次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已具备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医院因“术前检查不完善,手术时机选择不当”给原告造成损害结果,被告医院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5%的责任。本案属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一)、(三)、(四)、(九)项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查如下:1、医疗费。由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先后四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83386.21元,但原告通过咸阳市三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5050.82元及由合作医疗大病保险53121.54元应当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55213.85元,被告医院应承担55213.85元×75%=41410.39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其在住院期间确需留陪护人员,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则上需一人陪护,因此被告医院应承担的护理费197天×100元×75%=14775元;3、伙食补助费197天×30元=5910元,被告医院应承担伙食补助费5910×75%=4432.5元;4、交通费348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四次住院及复查等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用,故被告医院应承担交通费348×75%=261元;5、鉴定费8000元,被告医院应承担8000元×75%=6000元。据此被告医院应承担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687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一)、(三)、(四)、(九)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红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中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6878.89元;二、驳回原告姬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承担2528.14元,被告承担1221.86元。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红原医院上诉认为骨折为被上诉人原有病症,并非上诉人过错行为所引起,对被上诉人姬中平治疗骨折产生的费用不应赔偿一节,经查,从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因骨折受伤入住上诉人医院,但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检查不完善,手术时机选择不当”之过错,导致被上诉人姬中平“右股骨骨髓炎、骨不连、右膝及右踝伸直位强直畸形、左踝关节僵硬性足下垂”之损害后果,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医院方承担主要责任,其过错参与度为60%-90%,该鉴定意见已考虑被上诉人身体状况因素。因上诉人不当治疗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产生一系列并发症,一审根据查明事实,酌情认定上诉人承担75%的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5%的责任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一审中拒绝鉴定治疗并发症所需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节,因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即应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治疗并发症产生的相关损失,且根据鉴定意见一审判处上诉人承担75%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上诉人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红原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席晓颖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建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