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温木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木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木奎,男,1963年9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五华县,现住五华县。2016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7]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木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木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温木奎在五华县龙村镇蓄能电站工地带队打炮眼期间,擅自将未使用的129发电雷管交给无合法储存资格的工人温某(另案处理)保管。2015年6月19日,五华县公安局在温某家中查获该129发雷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木奎目无国法,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木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且是在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而非法储存,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木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定斌审 判 员 刘 东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玉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