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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刑终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波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波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49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波,男,1998年4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望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望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波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11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波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吴某。原审被告人刘波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波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波波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1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