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与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马建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马建帮,罗琴,吴建国,李会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948号原告: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学,经理。住所地:蒙阴县蒙山四路南首。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帮,经理。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富康路。被告:马建帮,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被告:罗琴,女,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被告:吴建国,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被告:李会平,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原告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马建帮、罗琴、吴建国、李会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马建帮、罗琴、吴建国、李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661544.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经销商,双方之间签订有产品经销协议,同时由被告马建帮、罗琴、吴建国、李会平为上述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61544.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经销协议、担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马建帮、罗琴、吴建国、李会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经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装载机产品零售经销商,授权经销区域为酒泉市、张掖市,合同约定了双方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2016年1月1日,原告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马建帮、罗琴、吴建国、李会平签订了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建邦、罗琴、吴建国、李会平为上述产品经销协议的合同方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违约责任的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自主合同履行时间届满日起算。2017年1月6日,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客户往来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660644.6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经销协议、担保书、客户往来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及与被告马建帮、罗琴、吴建国、李会平签订的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660644.62元,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60644.62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马建帮、罗琴、吴建国、李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市聚丰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60644.62元。二、被告马建帮、罗琴、吴建国、李会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重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5元、保全费3870元,共计1428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光富代理审判员 秦 健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