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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凤铭与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李凤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1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南湖路123-3号。法定代表人:潘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铭,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上诉人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凤铭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8民初48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苏州福星家乐福,属于姑苏区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该案有管辖权,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负担。苏州市恒丰饮料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注册地及常住办公室××××吴中区,上诉人享有申请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仲裁裁决书也未明确案件由姑苏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应当由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苏州福星家乐福,该工作地点属姑苏区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凤铭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朱婉清审判员 锁文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