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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51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1,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5128号原告:朱某1,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朱某1之母),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袁某,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朱某1与被告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某给付我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经济赔偿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袁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袁某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4月25日办理离婚,袁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承诺给我经济赔偿15万元,一次性支付或者五年内分期支付,每年至少支付三万元。自离婚之日至今已满三年,第一年和第二年的赔偿金我已经起诉要求袁某给付并已胜诉。现我再次起诉要求袁某支付我第三年赔偿金。袁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某1与袁某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由于男方在婚姻破裂之事中负主要责任,而且由于女方在家带孩子多年没有工作,经济上和工作、工资上都受到极大损失女方要求男方支付精神损失费15万元,一次性支付或分期付款,分期期限为五年,在此期间每年至少支付3万元,如有可能多还尽量多缴纳,直至15万元还清即可”。另查,经本院生效文书已判决袁某给付朱某1第一期、第二期精神损失费共计6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朱某1与袁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袁某应给付朱某1精神损失费15万元,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分期期限为五年,在此期间每年至少支付3万元。袁某即应依约履行上述协议。双方未就一次性给付的期限进行约定,朱某1诉至本院要求袁某给付第三期应付款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朱某1要求袁某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经济赔偿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朱某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彤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语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