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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谭霞光与被告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霞光,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979号原告谭霞光,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皓生,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等权利。委托代理人马婕妤,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谭霞光与被告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波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霞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皓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波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霞光诉称:原告自2015年7月17日起一直在被告锦波实业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接受治疗。2016年8月18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28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4月28日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仲裁,该委出具株天劳人仲裁字(2017)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支付谭霞光停工留薪期待遇15497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35.2元。原告认为赔偿标准过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134.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07.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17.3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117.36元、护理费444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3元等损失128319.01元。被告锦波实业公司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谭霞光从2015年7月17日起在被告锦波实业公司任职,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鼻骨骨折,左胫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休息半年。治疗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6年8月18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株人社工伤认字(2016)1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28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株洲市天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仲裁,该委出具株天劳人仲裁字(2017)第5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支付谭霞光停工留薪期待遇15497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35.2元。原告认为赔偿标准过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申报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待遇303.06元(鉴定费);伤残待遇25914.60元,核定本人月工资为2879.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入、住院记录、银行流水、仲裁裁决书,以及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工资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均为工伤保险机构而非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07.0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117.36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项目中没有营养费这一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发生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44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0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原告谭霞光本人工资为2879.4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此标准计算出来的日工资为132.3862元(2879.4*21.75),原告住院37天,出院休息半年,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10月1日,共7个月零8天,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1214.8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214.89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应补偿8个月本人工资,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核定原告每月工资为2879.40元,按照8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35.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35.20元本院予以支持,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霞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214.89元;二、被告株洲市锦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霞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035.20元;三、驳回原告谭霞光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唐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有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