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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白云生与刘志刚、胡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云生,刘志刚,胡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3执525号申请执行人:白云生,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刘志刚,男,住吉林省舒兰市。被执行人:胡成海,男,住吉林省舒兰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白云生与被执行人刘志刚、胡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了(2016)吉028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裁决主文为:一、被告刘志刚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353.50元、护理费27,30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伤残赔偿金63,426.55元、交通费814.00元,合计119,999.37元。二、被告刘志刚赔偿原告医疗费50,758.06元、鉴定检查费14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交通费486.00元,合计55,386.76元的70%,即人民币38,770.73元,扣除被告刘志刚已付现金人民币33,000.00元及先期治疗(舒兰市人民医院)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30%)794.65元,实际再赔偿4,976.08元。三、被告胡成海对以上一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吉0283执525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7年4月13日进行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存款金额与本案标的额相较过低)。本院认为,通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信息,且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暂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吉0283执52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玉成审判员  王险峰审判员  袁明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诚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