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秋英诉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瞿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903行初51号原告张秋英,女,汉族,1969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平安路80号。法定代表人颜建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井军,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大章,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瞿晏平,益阳市公安局局长。原告张秋英不服被告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被告瞿晏平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英(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她因要求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给她安排工作而被该局工作人员打伤。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到益阳市公安局找局长瞿晏平,要求解决其被打伤一事。益阳市公安局局长瞿晏平将她的证据撕毁,还将她关押了12天。故原告以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和瞿晏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瞿晏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已告知原告错列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秋英对被告瞿晏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锋代理审判员 吴乔淞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