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青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海、伍代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青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库伦旗额勒顺镇至查干朝鲁嘎查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巡逻的库伦旗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2017年5月5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青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青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青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那某、孟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青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青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