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孔斌与周保志、徐州蓝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斌,周保志,徐州蓝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803号原告:孔斌,女,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林,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保志,男,1967年4月6日生,汉族,徐州蓝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泉山区。被告:徐州蓝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祥悦大厦511-2室。法定代表人:冯玉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斌诉被告周保志、徐州蓝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11日、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理想、蒋春林,被告周保志、徐州蓝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保志返还原告孔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17056.67元,被告徐州蓝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孔斌与被告周保志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因自身经营所需,被告周保志分多次向原告孔斌借款464256.67元;至2017年5月22日,被告周保志累计还款47200元;尚余417056.67元本息未尝。被告徐州蓝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对上述债务进行了书面担保,自愿成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周保志屡次协商还款未果,遂起诉,望法院支持。被告周保志辩称:1、原告孔斌起诉借款本金与利息总额417056.67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周保志向原告孔斌借款本金仅为200000元左右,原告孔斌要求被告周保志所签借据包括了重复计算的本金及增加的利息,原告孔斌并未按借据所书金额向被告周保志支付对应的借款本金。2、2016年12月19日被告周保志按原告孔斌要求抄写的借条及欠条,金额与事实不符,用途也与被告蓝硕公司无关,被告周保志并未欠原告孔斌370652元,所书写的借条7840元原告孔斌也未支付给被告周保志。3、被告蓝硕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因为原告孔斌到被告周保志在常州施工的工地上提出要向发包方去闹,影响被告周保志,作为被告蓝硕公司员工所施工工地正常工程款的结算,以此作为要挟,逼迫被告周保志将公司同意被告周保志刻制的被告蓝硕公司用于加盖工程资料的公章盖在2016年12月19日的借条及欠条上,加盖公章的事宜被告蓝硕公司并不知情,被告周保志所借款项均为个人使用的个人借款,与被告蓝硕公司无关,加盖担保人处的蓝硕公司公章违背了被告蓝硕公司同意被告周保志刻制用于工程施工资料的公章用途,因在常州工地工程为包清工项目,所有的工程施工材料均为发包方提供,工人生活自理,被告蓝硕公司无需垫资,更不存在投资一说,因此该欠条上所书被告蓝硕公司用于常州网银分公司工程项目的投资与事实不符。原告孔斌与被告周保志双方大部分的时间均是分别在徐州和常州两地,双方之间的款项来往均通过银行进行交付,原告孔斌并未支付被告周保志现金。被告蓝硕公司辩称:1、因被告蓝硕公司在常州电信工程施工,有时发包方因施工需要被告蓝硕公司在工程资料上加盖公章,而公司的备案公章在徐州由公司正常运营使用,带去常州不方便而且不能及时保证甲方工程资料的盖章,因此同意被告周保志作为公司员工刻制了公司的公章用于加盖工程资料,因被告周保志在刻制第一个公章后告知公司找不到了,公司就同意被告周保志另外又刻了一个公司的公章,后来被告周保志找到了第一个公章后,告诉公司该两个用于加盖工程资料的公章就均放在被告周保志处,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周保志借款或用于其个人借款的担保,因被告蓝硕公司所施工的常州电信工程为包清工工程,不需要垫资,工程材料均为电信提供,工人生活自理,工程款在每年春节前由电信公司进行结算,然后被告蓝硕公司支付给工人也不需要工程垫资,被告蓝硕公司直到接到本案的诉状才知道原同意被告周保志刻制的两枚公司公章被作为担保人加盖到了对原告孔斌的借款借据及欠条上,被告蓝硕公司从未见过原告孔斌,也未和原告孔斌有任何的经济来往,并未向原告孔斌进行过借款用于工程使用。公司与原告孔斌之间没有经济来往更不存在担保的前提和可能,被告周保志所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蓝硕公司用于公司正常运营并经过备案的公章,也没有得到被告蓝硕公司的授权。该加盖担保人的行为并非被告蓝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蓝硕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孔斌对被告蓝硕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周保志向原告孔斌多次借款378492元,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7日,被告周保志向原告孔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孔斌现金30000元整。2、2016年3月23日,被告周保志向原告孔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孔斌现金3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3月23日-2016年9月23日,月息3分,按月付息(以蓝硕公司公章作为抵押,在借款期间公章由孔斌保管,孔斌不会随意使用公司的公章,如果以任何借口拿走公章借款终止,周保志无条件执行)。3、2016年4月1日,被告周保志向原告孔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孔斌现金壹万伍仟元,借期期限2016年4月1日-2016年9月1日,利息已付。4、2016年4月2日,被告周保志向蒋荣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蒋荣芳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6年4月2日-2016年10月2日。按月付息,月息1500元。2016年5月20日,甲方蒋荣芳和乙方孔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友好自愿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蒋荣芳自愿将其在2016年4月2日形成的对周保志的50000元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债权转让与乙方孔斌,本协议生效后该债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向债务人周保志主张上述债权。甲方不再主张该债权,亦不再接受债务人周保志对债务的履行。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效力等同。5、2015年12月9日,被告周保志向原告孔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孔斌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5年12月9日到2016年1月20日中午,到期不还,猪狗不如,本息10430元。2016年3月31日被告周保志将上述款项重新出具借条为:今借孔斌现金14010元。2016年2月17日,被告周保志向原告孔斌出具借条:今借孔斌现金11300元整。2016年4月8日,被告人周保志将上述两项借款汇总向原告孔斌出具总借条,内容为:今借孔斌现金29000元(贰万玖仟元整),之前写的两张借条作废(一次是14010元,一次是11300元)。6、2016年4月12日被告周保志向原告孔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孔斌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实付五万元利息。7、2016年5月18日,被告周保志向原告孔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孔斌现金肆万贰仟柒佰元整(42700元),期限2015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利息2分,到期还本付息,合计人民币52948元。8、2016年7月12日,被告周保志向原告孔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孔斌现金肆万元整(¥40000),日期2016年7月12日-2016年10月12日,月息2.5%到期还本付息。9、2015年4月8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转款3000元整。10、2015年4月22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转款10000元整。11、2015年5月4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转款一万元整。2015年5月11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转款10000元整。12、2015年6月7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转款3000元整。13、2015年7月2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转款5000元整。14、2015年7月13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转款600元整。15、2015年7月16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转款3000元整。16、2015年7月24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转款1000元整。17、2015年8月11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转款2000元整。18、2015年9月11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转款2000元整。19、2015年9月14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转款600元整。20、2015年12月29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转款3000元整。21、2016年5月25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转款500元整。22、2016年6月8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转款500元整。23、2016年7月12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转款3000元整24、2015年10月20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的父亲周维宽转款1000元整。25、2015年10月22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的父亲周维宽转款2500元整。26、2015年10月29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的父亲周维宽转款1000元整。27、2015年11月14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的父亲周维宽转款1000元整。28、2015年11月17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周保志的父亲周维宽转款600元整29、2015年12月25日,原告孔斌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周保志的父亲周维宽转款2000元整。30、2015年3月26日,原告孔斌通过ATM向被告周保志转款40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孔斌和被告周保志通过对账,将以上所有借款汇总,由被告周保志向原告孔斌出具总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孔斌现金370652元,用于徐州蓝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常州网盈分公司工程项目的投资。被告徐州蓝硕通信工程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被告周保志又向原告孔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孔斌现金7840元(利息按月息2.5分算)。同时被告徐州蓝硕通信工程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庭审中,被告徐州蓝硕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该公司共有两枚公章,借条上的公章系被告徐州蓝硕公司授权被告周保志刻制,并且用于常州网盈公司的业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保志多次向原告孔斌借款累计378492元,有被告周保志向原告孔斌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孔斌请求被告周保志偿还欠款3784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保志辩称借条有重复计算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州蓝硕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公章,是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原告孔斌主张被告徐州蓝硕公司对被告周保志的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徐州蓝硕公司抗辩称被告周保志在担保人处加盖的公章和公司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其未授权被告周保志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字、担保责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徐州蓝硕公司明确认可被告周保志在借条及欠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公司授权周保志刻制并用于该公司在常州网盈公司的业务,该公司在借条及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担保行为,故对被告徐州蓝硕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斌借款378492元及利息(利息期间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徐州蓝硕通信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0元,保全费2610元,合计10170元,由被告周保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周保志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兆云审 判 员 袁雪柏人民陪审员 李业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