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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8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鹏翀、朱娆、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祥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鹏翀,朱娆,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祥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030号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伍明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鹏翀,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日,住四川省高县。被告:朱娆,女,汉族,生于1982年11月5日,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李啸,董事长。被告:四川祥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胡涛,董事长。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坤公司”)与被告王鹏翀、朱娆、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祥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翀、朱娆、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祥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鹏翀、朱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以5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和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利息偿清之日止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复息。2、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祥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王鹏翀、朱娆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被告朱娆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朱娆质押的四川天启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权采取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并对处置款项优先受偿。4、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高县庆符镇田湾路(北城农贸市场)2025.86㎡的商业用房采取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进行处置,并对处置款优先受偿。5、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金坤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王鹏翀、朱娆立即还原告借款本金58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5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金坤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鹏翀、朱娆于2016年2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2016授0225001号《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王鹏翀、朱娆提供为期3年金额为730万元的贷款授信。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鹏翀、朱娆签订了编号为2016借022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鹏翀、朱娆提供为期8个月金额为580万元的贷款,利率为1.8%/月。《个人借款合同》第10.7约定: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到本合同第八条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分次发放的,逐次分别计算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息。15.2款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息。15.4款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借款逾期后改按15.2约定的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鹏翀、朱娆为730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措施如下:一、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高抵0025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高县庆符镇田湾路(北城农贸市场)2025.86㎡的商业用房为编号为2016授0225001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证号:高房他证高字第201600**号)。二、被告朱娆于2016年2月2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高质0225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将其所持有的四川天启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权为编号为2016授0225001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费用作质押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三、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祥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高保0225001-01号、2016保0225001-02号《保证合同》,为编号为2016授0225001号《授信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于2016年3月31日发放贷款580万元。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王鹏翀和朱娆的结婚证复印件,《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放款凭证、付款回单、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股权质押通知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鹏翀、朱娆签订了编号为2016授0225001号《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王鹏翀、朱娆提供为期3年金额为780万元的贷款授信。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鹏翀、朱娆签订了编号为2016借022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鹏翀、朱娆提供为期8个月金额为58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借款期限以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载实际起止日期为准。执行月利率1.8%,按月结息。15.2款约定:借款人到期未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6年2月25日,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高抵0025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将所有的位于高县庆符镇田湾路(北城农贸市场)的商业用房为编号2016授0225001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费用作抵押担保,双方就抵押事宜于2016年3月1日到高县房产管理局办理高房他证高字第201600**号他项权证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朱娆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6高质0225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其将所持有的四川天启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权为编号2016授0225001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费用作质押担保,并在宜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同日,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祥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高保0225001-01号、2016高保02250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编号为2016授0225001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主合同中最晚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2016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鹏翀发放贷款580万元。被告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王鹏翀、朱娆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58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被告王鹏翀、朱娆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王鹏翀、朱娆提供580万元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王鹏翀、朱娆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以5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利息、罚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祥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祥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为编号为2016授0225001号《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为本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祥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等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朱娆是否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朱娆提供的四川天启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40%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及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朱娆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朱娆提供的四川天启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40%股权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也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王鹏翀、朱娆未履行债务,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高县庆符镇田湾路(北城农贸市场)的房产[产权证号:高房权证高字第201303**号;国有土地证号:高县国用(2013)第035**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翀、朱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罚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以5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祥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娆提供的四川天启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峨眉山市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宜宾谷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高县庆符镇田湾路(北城农贸市场)商业用房[产权证号:高房权证高字第201303**号;国有土地证号:高县国用(2013)第035**号]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5240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娟人民陪审员  吴华军人民陪审员  徐 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卓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