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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王垂春与李强、聂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垂春,李强,聂丽丽,管日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4658号原告:王垂春,男,汉族,住高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娟。被告:李强,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聂丽丽(系李强之妻),女,汉族,住高密市。被告:管日刚,男,汉族,住高密市。委托书诉讼代理人:毛居乐。原告王垂春与被告李强、聂丽丽、管日刚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霞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垂青、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西娟,被告李强、管日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居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由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月2.5%的利息;2.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2015年期间,原告分多次从原告出借现金共计1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管日刚提供保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均遭到拒绝。被告李强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中有20万元借款没有收到钱,利息约定属实。被告管日刚辩称,因时间过长,所以被告管日刚对担保事实及原告的出借过程真实性、担保期限等已记不清楚。被告聂丽丽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四份、农行转账明细一份、农商行转账明细三份。其中:1.2014年1月20日80万元:2014年1月1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30万元、1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42万元、1月20日通过农商行转账6万元,现金2万元,共计80万元。2.2014年2月11日40万元:2014年2月11日通过农商行转的37万元、现金3万元,共计40万元。3.2014年3月29日10万元:现金1500元,通过农商行转账98500元。4.2015年1月28日20万元:2014年1月28日通过农商行转账给管日刚50万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将其中20万元债务转移并交付给李强,遂由李强出具欠条,管日刚提供担保。庭审时原告又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李强也按2.5分的标准每月付息,至2015年1月份之前利息全部付清。其中,2014年4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前130万元每月交付32500元。2015年2月份之后按150万元每月交付37500元计算付到2015年9月份但还欠利息5万元,从2015年10月份起又陆续付利息共计11.6万元。被告李强在庭审时质证称:其中20万元的借款没有收到,其余借款属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5%属实,借款130万元按月息2.5分付息,每月利息是32500元,大约付息一年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对于还息情况庭后一周核实后再质证。被告管日刚庭审时质证称:对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4份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4份借条并没有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时限,应按一般担保责任区别,担保人管日刚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条都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视为不计息,所有的付款均为支付本金,但被告李强认可利息的约定被告管日刚也认可。被告管日刚与原告是同学,原告干理财,被告李强通过被告管日刚介绍跟原告借款,借款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因李强经营不善未按时还款,后经原告与被告李强协商,原告同意李强延期付款,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聂丽丽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跟答辩的权利,本院均已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被告李强辩称20万元的借款本金未收到,庭审时原告称自2015年2月份起被告李强还息按照150万元月息2.5%,每月偿还利息37500元,被告李强庭审时称回去核实,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异议证明,视为对原告所述无异议,故认定被告李强已收到该20万元。2.对被告李强所付利息,其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所述未提出异议意见,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被告李强也按月2.5分付息,至2015年1月份之前利息全部付清。其中,2014年4月份起至2015年1月份前130万元每月交付32500元。2015年2月份之后按150万元每月交付37500元计算付到2015年9月份但还欠利息5万元,从2015年10月份起又陆续付利息共计11.6万元,故可认定从2015年9月份之前的利息已付清,10月份之后付息6.6(11.6-5)万元,即150万元按月利率2.5%付了53天至2015年11月23日。3.被告管日刚辩称,被告管日刚的担保方式应为一般保证,且担保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方式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管日刚对上述15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被告双方对该15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自起诉之日起算保证期间,被告管日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本院认为,被告李强、管日刚向原告王垂青出具的借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5%,对双方已经交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但未交付的应按月息2%计算。被告管日刚辩称对被告李强150万元的借款担保期限已过,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聂丽丽作为被告李强的配偶,对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强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聂丽丽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聂丽丽偿付原告王垂青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口头约定利息(150万元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管日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垂青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被告李强、聂丽丽、管日刚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强、聂丽丽、管日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李强、聂丽丽、管日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