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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5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昆明顺兴聚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卢金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顺兴聚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卢金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5650号原告:昆明顺兴聚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号(现为明通巷*号)*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邹丽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卢金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充昆,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顺兴聚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卢金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顺兴聚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丽玺,被告卢金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充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1日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医疗费5495.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36元、护理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5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1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被告作为非全日制工作人员,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须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同时限于国家政策,也不能单独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为减轻自身风险,同时为了保护被告的利益,为被告购买了限额为300000元的意外伤害商业险,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商险理赔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报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费。根据以上事实特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然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但仍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原告依法应向被告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被告依法享有工伤待遇,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2015年6月1日受伤后,不具备工作的条件,原告应依法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应由被告确定工伤等级后,才能解除双方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根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没有争议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搬运报纸工作,双方建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小时工资为32元,每半个月发放一次工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748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资领取至2016年5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受伤后未提供劳动。2017年1月18日,被告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3月28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000元和护理费1000元。2017年5月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54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154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01596.65元。该院作出盘劳人仲字(2017)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差额24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6元、护理费差额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7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48.70元,合计77154.69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关于解除用工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6月1日被告受伤之后,双方就解除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所受的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要与被告解除用工关系,系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或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2016年6月1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用工关系或被告主动提出解除用工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双方于2016年6月1日已解除用工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双方之间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治疗和休息期间,原告并不具备与被告解除用工关系的条件,原告也没有单方与被告解除用工关系的权利,2017年3月28日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确定后,被告工伤认定的全部程序已完毕,被告主动提出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被告的医疗费差额24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6元、护理费差额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7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48.7元的数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618元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的确定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开始计算,截止到出院证明上记载的需要休息的时间进行确定。被告受伤住院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出院后医嘱载明因石膏需要休息3个月,故仲裁裁决中确认的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48元,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6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保险问题,因意外伤害保险与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原告并不能因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就免除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明顺兴聚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卢金彪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原告昆明顺兴聚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卢金彪医疗费差额24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6元、护理费差额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7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48.7元,合计77154.69元;三、驳回原告昆明顺兴聚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未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杨琼芝人民陪审员  杨继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