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牛正强与赵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正强,赵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425民初1850号原告:牛正强,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赵占峰,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原告牛正强与被告赵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占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4月16日起算至2017年10月1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因贩煤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将先前借条销毁,重新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0800元的借条1份,承诺即日还款。后原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拒绝接听原告电话。被告赵占峰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6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2017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0800元的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借条1份及证人杨某某证明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虽客观真实,但其中的利息部分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部分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因证人杨某某未出庭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约定内容无效,不予保护。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条时未对之后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重新出具借条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结算时虽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原告现主张以月利率2%结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牛正强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本息合��36000元;二、驳回原告牛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计410元,由原告牛正强负担60元,被告赵占峰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月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海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