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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辖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山东亨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总华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亨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总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辖终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亨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总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郑元慧,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亨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总华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13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亨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标的物为3台起重机,是加工定做的特定产品,不是通用产品,故本案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起重机在上诉人所在地加工制造,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新泰市,本案应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总华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总华工贸有限公司主张,2013年7月12日,其与上诉人山东亨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其向上诉人购买3台起重机,改造2台起重机,因上诉人未交付合格证及技术资料等,致使3台起重机无法使用,造成巨大损失,故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给付3台起重机合格证、技术资料及文件并赔偿损失。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系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关于规格型号等的要求,为其制作桥式起重机及电动葫芦,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山东总华工贸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给付3台起重机合格证、技术资料及文件,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承揽方所负有的交付工作成果等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应以履行义务一方即山东亨展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新泰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本案应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136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晓东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