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6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陈某,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6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煜,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某、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某营养费6000元过高,有失公允。依据陈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陈某的伤情并未构残,一审法院未结合伤者的实际医疗情况,认定100元/天的营养费远高于伙食费日标准60元/天,也高于同类判例。2、一审法院支持陈某机票损失费1346元于法无据。因陈某未提交机票损失的原始票据,一审法院仅凭手机截图复印件予以认定,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且该机票损失并非陈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其完全有能力在事故发生后申请退票退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人保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陈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医院救治期间蒋某支付了一万多元后未再支付相关费用,人保公司也同样拒不支付治疗费,使受害者遭受了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并不高,陈某在医院的实际支出有这么多。关于机票费,事故发生导致陈某无法出行去往哈尔滨,故陈某要求蒋某承担该损失,并没有要求人保公司赔偿。蒋某未发表答辩意见。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人保公司、蒋某赔偿陈某的医疗费39814.15元、误工费40196.1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9300元、鉴定费1500元、机票损失费1346元及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29745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公司、蒋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陈某沿车站路由南向北步行至解放东路时,与蒋某驾驶的湘E×××××汽车相撞而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湘E×××××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陈某伤后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7天。2017年3月22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陈某损伤程度未达到伤残标准;伤后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时限建议按误工期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一、陈某所受损失情况:1、医疗费凭票认定44695.55元;2、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酌情支持6000元;3、误工费,根据陈某的实际误工损失,支持16562元;4、护理费,根据实际支持,支持60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6、财产损失,陈某所主张的机票损失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支持1346元;7、鉴定费15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赔偿总额为76903.55元,蒋某已经垫付11981.40元(医疗费9881.40元、护理费1500元、生活费600元);多垫付的5277.07元,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蒋某(具体赔偿明细详见附表)。二、人保公司和蒋某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4708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23362元,财产损失项下1346元),在三责险项下赔偿35491.22元(34695.55元×0.85%+6000元),蒋某赔偿6704.33元(34695.55元×0.15%+1500元),因蒋某已经垫付11981.40元,多垫付的5277.07元,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蒋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陈某3470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某30214.1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蒋某5277.07元;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3.50元,由蒋某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的营养费、机票损失费如何认定。关于营养费,根据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陈某的营养期为60日,考虑到陈某因本次事故遭受四处骨折确需补充营养,一审法院考虑到陈某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6000元,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机票损失费用,陈某在受伤前即已支出1346元购买机票,本次事故导致其未能出行,故该1346元机票款系陈某实际受到的损失。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给陈某造成的机票损失,应由蒋某负担。机票损失不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故该损失不应由人保公司负担。在本案二审庭审中,陈某自认机票款已退款600元,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前提下,该自认系对己不利的陈述,可予以采信。故蒋某应向陈某赔偿746元(1346元-600元)。结合本院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损失,陈某的总损失共计76303.55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33362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23362元),在三责险项下赔偿35491.22元(34695.55元×0.85%+6000元),蒋某赔偿7450.33元(34695.55元×0.15%+1500元+746元),因蒋某已经垫付11981.40元,多垫付的4531.07元,由人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蒋某。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某30960.1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蒋某4531.07元;五、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3.50元,由蒋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袁 胜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