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董开心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开心,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6行终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开心,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原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寅,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志江,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小军,男,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上诉人董开心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行初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灵芝镇全心村村民,2017年4月27日,原告以了解、核实《灵芝镇政府关于全心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中有关数据、内容的真实性及向有关部门反映等特殊需要,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向被告提出以《调查报告》为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7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原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调查报告》系被告呈送给原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于5月3日用邮寄的方式将上述答复书寄送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灵芝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7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5月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行政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调查报告》,系由被告制作的呈送给原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有关全心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工作调查报告,被告并没有将该《调查报告》直接作为全心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收工作的依据之一,而作为全心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收工作依据之一的是由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印发的《绍��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灵芝镇全心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工作意见》。故该《调查报告》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向原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作出的关于公开《灵芝镇政府关于全心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的调查报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按原告要求提供内容信息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开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开心负担。上诉人董开心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调查报告》涉及灵芝镇全心村的房屋征收,是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灵芝镇全心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工作的��见》的上位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调查报告》真实性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涉及村民包括原告的房屋拆迁、征收情况的切身利益,依法是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3.原判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调查报告》已经处于外化性的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的答复无法达到和解决上诉人的申请目的和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缺乏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明显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调查报告》是被上诉人呈送给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调查报告,具有内部管理和过程性的特定,同时该报告也不是全心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收工作的直接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调查报告》系被上诉人对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范围内各项情况的调查报告,该报告报于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后,该管委会制定了《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灵芝镇全心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工作的意见》,在该意见中对房屋征收单位对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关事项作出明确。故该《调查报告》仅属行政机关之间内部的行文报告,属过程性信息,依法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申请后,以涉案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为由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但其以内设机构“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党政综合办公室”名义制作答复书并送达给上诉人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开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毕金刚审判员 王 建审判员 蒋 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