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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陶有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有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陈斌,广州市联丰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461号原告:陶有芬,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苗族,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怡,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祁东县,被告:广州市联丰燃气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东城里北路东一巷6五楼501房。法定代表人:张小明。原告陶有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陈斌、广州市联丰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有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怡,被告人保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联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1日,被告陈斌驾驶粤A×××××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清远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22时10分行驶至107国道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2297KM路段左转弯时,与从清远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由翁胜祥驾驶搭载王金林、杨昌兴、原告陶有芬的粤M×××××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翁胜祥、王金林、杨昌兴、原告陶有芬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陈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翁胜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林、杨昌兴、原告陶有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有芬被送往清远市高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留陪一人,被诊断为:1、颅脑损失;2、胸部损伤;3、右侧股骨大转子纵行性粉碎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6年11月14日,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按嘱服药;2、继续胸部予胸围外固定,避免患肢负重;3、加强营养,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出院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影响;4、牙齿可到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5、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017年2月16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粤荆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陶有芬右侧股骨大转子纵行性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26.1%,评定为道路交通九级伤残。四、医疗费: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审核相关医疗费且预留各个伤者的赔偿份额,同时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826.96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住院花去医疗费用共6930.3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要求法院酌情判决。原告住院13天,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六、营养费:原告诉求3000元,因医嘱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且造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七、护理费: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要求法院酌情判决。原告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护理费为1040元(80元/天×13天)。八、误工费: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公司营业执照、纳税清单及社保缴纳证明予以佐证实际误工损失及工资的真实性,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由广州博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到清远市恒大银湖城内做小工,并向本院提供了《工作收入证明》及《用工协议书》证明月薪为5000元,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社保医保、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月工资为5000元。鉴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按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误工费为4094.89元[34757.20元/年÷365天×(13天+30天)]。九、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辩称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城镇,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于原告提供了《用工协议书》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有固定工作、收入,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原告要求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3475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鉴定费: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同意赔付。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确定其伤残情况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不同意赔偿。原告虽无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致残,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给今后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结合事故责任、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十三、原告获赔情况:被告陈斌赔付了医疗费1000元。十四、肇事车辆车主和投保情况:被告联丰公司是粤A×××××号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132025.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斌、联丰公司承担,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裁判理由与结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翁胜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林、杨昌兴、陶有芬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陶有芬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斌在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损失依法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斌与另案(2017)粤1802民初1460号伤者翁胜祥、(2017)粤1802民初1463号伤者王金林同是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陶有芬与翁胜祥、王金林案件损失比例享有,即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31%(注:翁胜祥占52%、陶有芬占31%、王金林占17%)、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的42%(注:翁胜祥占37%、陶有芬占42%、王金林占21%)。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共162593.22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100元(包含医疗费6930.33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内赔付462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优先赔付、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4094.89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交通费5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损失113293.22元(162593.22元-3100元-46200元),依法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责任,即79305.25元(113293.22元×70%),扣减被告陈斌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广州公司仍需支付78305.25元赔偿款给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斌向原告垫付的1000元款项,已在原告应得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陈斌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寻途径向被告人保广州公司主张解决。鉴于被告陈斌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赔偿,故被告陈斌、联丰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分担的基本原则,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理赔,引起诉讼,故作为负责赔偿款项的败诉方,依法应负担诉讼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9300元给原告陶有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8305.25元给原告陶有芬;三、驳回原告陶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陶有芬负担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锋人民陪审员  潘素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悦飞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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