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改兰、王羿博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被上诉人白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改兰,王羿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白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改兰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羿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正,系上诉人李改兰儿子、上诉人王羿博父亲。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兵,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垣县古韩镇大郝沟村太行路118号。负责人付玉中,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印上诉人李改兰、王羿博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白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改兰、王羿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正、王树兵,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改兰、王羿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李改兰营养费31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赔偿上诉人王羿博营养费125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一审仅以出院时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就不予认定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李改兰因治疗支出住宿费300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同时上诉人李改兰实际治疗支出交通费3000元,一审酌情支持1000元偏低。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白印承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支公司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李改兰医疗费部分,核减不合理医疗费30000元后,改判赔偿8541.58元。上诉人李改兰伤情并不严重,出院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各种检查和开药,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同时一审法院计算李改兰的医疗费用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白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上诉人李改兰、王羿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白印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0420.6元;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予以主张。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30日17时40分许,尚斌驾驶所有人被告白印的晋DXX**号雪佛兰小轿车沿太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忠诚”旅馆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乘坐原告王羿博横过道路的原告李改兰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时晋DXX**号雪佛兰小轿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当即入住襄垣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改兰经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右肘关节软组织等处损伤,原告王羿博经诊断为右侧髌上囊积液、右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等。原告李改兰住院62天,原告王羿博住院24天。住院期间原告李改兰的儿子王奇正对李改兰进行了护理,原告王羿博的母亲李竹恒对原告王羿博进行了护理,王奇正及李竹恒两人从事医疗卫生行业,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卫生和社会工作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349元。后原告李改兰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原告李改兰花费医疗费38980.44元,原告王羿博花费医疗费2850.36元。在二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白印的父亲预付二原告医疗费20000元,尚斌预付二原告医疗费3500元。原告李改兰申请鉴定伤残等级,在鉴定过程中撤回了鉴定申请,未向本院主张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原告辩论时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原审认为,原告李改兰的损失为:医疗费3898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0﹦6200元;陪侍费,护理人员从事医疗卫生工作,为62×48349÷365≈8213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住宿票据,不予采信;交通费,原告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看病五次以上,酌情认定10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李改兰车辆确实受到损坏,酌情认定车辆损失200元,原告李改兰损失共计54593.44元。原告王羿博损失为,医疗费285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00﹦2400元,陪侍费24×48349÷365≈3179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王羿博损失总计8629.36元。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合计为,医疗费418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陪侍费11392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6322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结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赔付二原告陪侍费、交通费12592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22792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二原告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430.8元。原告在辩论过程中明确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时也作出同样的表示,故作出以上判决。因被告白印父亲预付医疗费20000元,尚斌预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给付二原告的款中应予以相应扣减,给付尚斌及被告白印父亲。案件受理费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尚斌承担,但原告申请对其撤回起诉,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可依法另行起诉尚斌主张权利。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李改兰、王羿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人民币共计22792元,在商业三责险内给付二原告剩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430.8元(因被告白印父亲预付医疗费20000元,尚斌预付医疗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将给付二原告的40430.8元中予以相应扣减,给付尚斌及被告白印父亲,二原告实际得到商业三责险赔付款16930.8元)。二、驳回原告李改兰、王羿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李改兰、王羿博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改兰的医疗费38980.44元错误,经重新计算,应当更正为28084.68元。本院认为,尚斌驾驶所有人为被上诉人白印的晋DXX**轿车与上诉人李改兰、王羿博相撞,导致李改兰、王羿博受伤,驾驶人尚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在责任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李改兰、王羿博二审中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并不构成伤残,原审以没有医嘱为由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李改兰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改兰二审中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虽提供相关票据但无法说明该些费用实际发生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改兰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所诉李改兰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所诉原审对李改兰医疗费计算错误,经审查,李改兰医疗费数额为28084.68元,原审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65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改兰、王羿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52327.04元(因被上诉人白印父亲预付医疗费20000元,尚斌预付医疗费35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应当将该费用予以相应扣减,给付尚斌及被上诉人白印父亲,上诉人李改兰、王羿博实际得到赔偿款为28827.04元)。三、驳回上诉人李改兰、王羿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上诉人李改兰、王羿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上诉人李改兰、王羿博承担5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襄垣营销服务部承担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军审判员 姬国强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