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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谢勇与刘和平、曾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刘和平,曾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555号原告:谢勇,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平,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长沙县。被告:曾芬,女,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系刘和平之妻,住长沙县。原告谢勇与被告刘和平、曾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和平、曾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33000元(暂时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计203000元,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刘和平、曾芬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谢勇和刘和平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刘和平因资金周转向谢勇借款80万,而后经过长沙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刘和平以其所有房屋及车位作价100万元转让给原告谢勇,同时约定谢勇支付刘和平用于偿还抵押房屋的按揭贷款20万元。2013年1月24日,谢勇转账支付抵押房屋贷款270336.8元。而后,刘和平与谢勇另外产生一些经济往来,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结算,并且刘和平于当天向谢勇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刘和平欠谢勇17万整,借条上有刘和平签名,没有约定归还日期,没有约定利息。同时本院查明谢勇和曾芬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芬负有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刘和平、曾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刘和平、曾芬欠谢勇借款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和平、曾芬应该负责偿还谢勇借款170000元。至于利息部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应该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和平、曾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谢勇支付欠款170000元,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以17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刘和平、曾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建红人民陪审员  彭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