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3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洪兴龙与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兴龙,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3民初2834号原告:洪兴龙,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兵,连云港市海州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西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139065319X。法定代表人:侍太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华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564485935。法定代表人:XX桂,董事长。被告:张海军,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翔、王任,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兴龙与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原告洪兴龙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市院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海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洪兴龙撤诉。案件受理费8239元,减半收取4119元,由原告洪兴龙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刘红娟代理审判员  薛 锦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正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