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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8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刘某、雷某、张甲、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刘某,雷某,张甲,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8845号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雄,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某被告:刘某被告:雷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刘某、雷某、张甲、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雄、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刘某、雷某、张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刘某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以月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9月9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4.8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计58390.8元);2.判令被告雷某、张甲、张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陈某和刘某共同向原告所属红石桥支行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为14.82‰,借款由雷某、张甲、张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一年。借款后,借款人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只得提起诉讼。被告张甲辩称,签字担保15万元的贷款属实,但是由被告户家的小舅子孟海飞拿来合同让被告签的字。还款情况被告不清楚。贷款时被告只保一年,现在才起诉,被告认为有问题。保证人如果有责任也只能是五被告平均承担,不能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陈某、刘某、雷某、张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9日,陈某和刘某与原告所属红石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逾期月利率为14.82‰。同日,雷某、张甲、张乙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分份额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后,借款人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因索要余款未果,便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陈某的银行存款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主体及内容均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陈某和刘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有权请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与雷某、张甲、张乙明确约定保证人应承担不分份额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该三被告均应就借款本息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若代为偿还了债务,其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张甲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陈某、刘某共同返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以月利率11.4‰计算,2015年9月9日起至执行兑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4.82‰计算);二、被告雷某、张甲、张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三被告中的任一人依法代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某和刘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陈某、刘某、雷某、张甲、张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伟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廷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