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梓恒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罗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2民初871号原告:梓恒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李茂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慧,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罗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梓恒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罗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慧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内装合作协议书》。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办理49票货物内装运输事宜。原告完成上述委托事务后,被告在对账时确认了全部费用,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关发票,但被告未能按协约支付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迄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40570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内装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以及费用结算的依据。2、2016年10月、11月、12月和2017年1月的月份对账单及与之相对应的QQ聊天记录、发票等材料,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提供共计49票业务的服务,共计产生费用人民币40570元,且被告予以确认。3、诉讼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的电汇凭证、发票,以证明原告就该纠纷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未对原告证据质证,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形成证据链,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相应质证和举证权利,并确认原告全部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装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海运进、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服务;当月业务产生的费用,原告应于次月15日前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收到对账单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将核对结果通知原告,被告确认账单无误后,应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结算;如因被告违约产生法律纠纷,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都由被告承担;如有纠纷不能协商解决,可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49票货物的货运代理服务。原告完成上述货代事务后,按照《内装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2016年10月、11月、12月和2017年1月的四份对账单,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12月13日、2017年1月10日、2月14日通过QQ文件传输的方式发给了被告,被告予以接收并及时确认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665元、24240元、6070元和1595元,合计人民币40570元。同时,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12月14日、2017年1月12日和2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四份发票,发票金额与上述对账单一一对应,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至本案庭审结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货代费用。2017年4月12日,原告和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签署了《诉讼代理合同书》,由该律所代为处理纠纷有关事宜,2017年5月5日,原告将律师费电汇给律所,律所当日开具诉讼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据在案证据,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全部货代义务,被告对应付费用合计人民币40570元并无异议,但却怠于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而致原告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起讫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利率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委托律师处理涉案纠纷,为此支出了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该费用亦系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费用,具有法律依据,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可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罗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梓恒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40570元及该款项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上海罗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梓恒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上海罗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1334元,由被告上海罗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旭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费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