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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毛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毛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5034号原告:谢某,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现暂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毛某1(曾用名毛权付),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现暂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谢某与被告毛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被告毛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贵州省盘县人,双方约于1993年认识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毛某2,××××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毛某3,现均已成年。自2013年左右起双方一直在嵊州市打工。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遂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自2015年7月左右,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毛某1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但他不同意离婚。他目前在嵊州市承包建筑施工工程,只是发生了亏损。只要原告陈述有多少债务,他都愿意承担。以前他确实与一个女孩有过来往,但自2016年1月收���她的信后,再也没有联系。他愿意为家庭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毛某1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2.分居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三年。毛某1质证认为:原告回到了老家,他仍留在嵊州。3.书信一封,证明被告有外遇的事实。毛某1质证认为:以前确实与一个女孩有过来往,但自收到这封信后,再也没有联系。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中所反映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与被告毛某1婚前系邻居,自幼相识。自1993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毛某2,××××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毛某3,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自结婚以来,夫妻俩通过辛勤劳动,置办了一些财产,目前也有负债。自2013年左右起双方一直在嵊州市打工。到嵊州市打工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迹象,遂经常发生争吵。自2015年7月左右,原告回到老家生活,夫妻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毛某1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近二十年来,夫妻关系总体上比较平稳,只是最近几年出现了波折,被告与他人产生了婚外情。现被告表示已经断绝了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并要求夫妻和好,态度真诚、坚决。人无完人,金无足赤,人生中犯点错误在所难免,关键是要知错能改,庭审中被告已有悔改之意,并表示作为男人要有担当,对家庭负责。既然被告已经回心转意,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多年以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某要求与毛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红军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