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施玲与刘志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玲,刘志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228号原告:施玲,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刘志福,男,汉族,1974年3月3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施玲与被告刘志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施玲、被告刘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17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在东仙坡镇上坡村自己家中盖房,经冯村吴永宽介绍原告给被告干活,原告是小工,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干活时间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由吴永宽负责记工,后经统计原告给被告实际干活27天,应发给原告工资324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钱1480元,尚有1760元没有给付原告,时至今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钱的义务,可被告总以其亲属李国在给被告帮工过程中眼部受伤遭受经济损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工钱。对此,原告委托吴永宽通过涿州市公证处就统计的被告建房对工及结算明细和记工单以给被告邮寄告知的行为申请了邮寄送达保全的公证,现在异议期限已过被告仍拒绝履行给付工钱的义务,对此,原告决定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刘志福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不欠原告工资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自述,干活是我村吴永宽找的我,每天120元,开支是吴永宽给了1000元,尚欠1760元未给。被告所举证据:是吴永宽承包的活,开工资与我无关。2016年4月2日吴永宽给我打的工程款收条一张,原件在百尺竿法庭(2016)冀0681民初4068号案卷中,该案原告是李国,被告是吴永宽,是因李国受伤起诉的,判决书我手中没有,因为我不是该案当事人。原告质证意见:收条的事我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176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艳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