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执异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加干、任祖明与郑华锋、莆田市金兴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加干,任祖明,郑华锋,莆田市金兴实业有限公司,丁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异42号申请人:陈加干,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兴化市。申请执行人:任祖明,男,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执行人:郑华锋,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莆田市金兴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57741-7,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法定代表人:曾锦荣,董事长。被执行人:丁霞,女,1989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祖明与被执行人郑华锋、莆田市金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加干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1、2017年5月4日,任祖明与陈加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2017)盐东证经内字第761号;3、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查明,任祖明诉郑华锋、金兴公司、丁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华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任祖明支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9.9万元,合计199.9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莆田市金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华锋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霞以其坐落于海安县××××室房产的价值为限对被告郑华锋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莆田市金兴实业有限公司、丁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华锋追偿。案件受理费2287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3131元,由被告郑华锋、莆田市金兴实业有限公司、丁霞负担。”后因郑华锋、金兴公司、丁霞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任祖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目前,该案尚未执行完毕。另查明,2017年5月4日,任祖明(甲方、债权出让方)与陈加干(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与郑华锋、金兴公司、丁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由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474号判决书判决生效并申请执行,郑华锋、金兴公司、丁霞对债务人民币199.9万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丁霞以其座落在海安县××室的房地产作担保,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决丁霞以该房地产的价值为限对郑华锋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甲乙双方就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474号判决书确定债权以人民币199.99万元转让予陈加干。二、乙方受让债权后,直接跟东台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对接,享有执行申请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三、债权转让后,各方互不相欠,法院实际执行到账的差额部分无需多退少补。四、甲方应保证在东台市人民法院没有其他被执行的案件。五、乙方充分了解债权转让以及执行的风险,若乙方在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时发生无法执行的情况,则与甲方无关。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及需变更事项,经协商后以补充协议形式确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捺指印后生效。双方签字并捺印。同日,任祖明(甲方)与陈加干(乙方)共同申请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公证,江苏省东台市公证处出具(2017)盐东证经内字第761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事项:债权转让协议书。甲乙双方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共同向我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书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任祖明与陈加干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到了前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当事人的前面、指印属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通过公证书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任祖明与陈加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郑华锋、金兴公司、丁霞享有的相关债权及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陈加干,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亦得到申请执行人的书面认可。故陈加干已取得了本案所涉(2014)东商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及其他权利。陈加干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陈加干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吴 奇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建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