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02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建霸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徐九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龙湾区建霸建筑设备租赁站,徐九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02民初3032号原告葫芦岛市龙湾区建霸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何云楠。被告徐九生。原告葫芦岛市龙湾区建霸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徐九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原告葫芦岛市龙湾区建霸建筑设备租赁站不能提供被告徐九生下落,致使法院无法依法查找被告徐九生。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龙湾区建霸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诉讼费3632.00元免收,全额退还原告葫芦岛市龙湾区建霸建筑设备租赁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茂山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