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3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光菊贩毒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刑初129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菊,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黔西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日11时许,被告人王光菊在贵阳市云岩区贵黄公路金关路段,通过电话联系,以人民币15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何某某后被抓获,并查获其交易成功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光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光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光菊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光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审 判 员 刘红花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国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