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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31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婷诉被告张某玉、山西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王某龙、王某峰、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婷,张某玉,山西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王某龙,王某峰,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375号原告:王某婷,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隰县某乡某村村民,现住隰县某镇某坪西。法定监护人:李某宇,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隰县某镇居民,现住隰县某镇某坪。系原告王某婷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玉,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隰县某镇某村村民,现住隰县某镇某坪。被告:山西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隰县某镇某新区土坡*号。法定代表人:田某泽,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明,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隰县某乡某村村民,现住隰县某小区某室。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虎,山西昕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公园西侧。负责人:刘某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文,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某财险某县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现住隰县某街某小区某室。被告:王某龙,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隰县某镇某村村民,现住本村。被告:王某峰,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隰县某镇某村村民,现住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华,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隰县某镇居民,现住隰县某镇某小区某室。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隰县某小区某室。负责人:薛某平,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丽,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柜面经理。原告王某婷与被告张某玉、山西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某分公司)、王某龙、王某峰、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明、李某虎、某财险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文、被告王某龙、王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华、某保险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709.55元(已扣除被告王某龙支付的39800元、某公司支付的136000元、某财险某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二、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玉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晋L.XX**-晋L.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自南向北行驶途经省道328线94km+20m(隰县某乡某村三岔路口)路段时,因未遵守必要的安全原则、违法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龙驾驶的晋L.5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隰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玉和被告王某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侧耻骨支骨骨折、重度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左底节区脑内血肿、右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第1肋骨骨折、(026014)尿路感染。原告随后转至某市第四人民医院康复治疗。截止现在仍神志不清,浅昏迷。目前原告已花费医疗费357509.55元,被告仅支付了185800元,其余20多万元均由原告亲属四处借来垫付。现原告亲属面对昏迷不醒的原告,面对巨额的医疗费已无能为力。为了有效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结婚证一份;3、医疗费票据两份;4、某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5、安宫牛黄丸票据1份;6、人血白蛋白票据14份。被告张某玉辩称:原告所述的事故过程是事实,原告受伤住院也是事实。事发时我是开着被告某公司的半挂车从某县方向去往石楼方向送压路机,在行驶至车家坡旧桥后面快到某村上坡路口时发生的事故。当时我是直行,在绕过路旁停靠的一辆小车往回并道时,与对面过来的由被告王某龙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因我是某公司雇佣的司机,我是给公司打工的,赔偿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被告张某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驾驶证一份。被告某公司辩称:对造成原告的伤害深表痛心。被告张某玉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公司为被告张某玉驾驶的发生事故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8565.7元,请求在理赔时一并予以返还。被告某财险某分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晋L.XX**-晋L.XX**挂号车辆是被告某公司所有并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如果原告请求的仅仅是医疗费的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来进行理赔。被告某财险某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被告王某龙辩称:2017年4月21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王某婷坐着我驾驶的我哥王某峰所有的车辆从某乡留城村回县城,行驶到某村上居子村路口那里在我超了车正变回我的路线时,被告张某玉在超车时从对面过来与我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44800元,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再支付了,只能等我卖了梨之后再付一部分吧。被告王某峰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是事实;2、不应将王某峰列为本案被告。晋L5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是王某峰所有的车辆,王某峰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隰县支公司购买了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通泰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这两种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该车辆的驾驶员或乘客,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愿意积极配合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王某龙有驾驶证,王某峰对发生事故无过错,对其他的不予承担。被告王某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峰所有的晋L.5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通泰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这两份保险一份是主险,一分是附加险,其中包含200000元的伤残或死亡赔偿金、10000元的医疗费,只要对方提供相关合法的手续,我公司就可以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险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玉的驾驶证、王某峰的驾驶证、行驶证、某财险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结婚证、某保险公司保单、某市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被告某财险某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有部分票据并非正式票据,其应提供相应的正式票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医疗费票据中关于购买人血白蛋白、安宫牛黄丸的票据,本院认定如下:在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在住院期间使用了人血白蛋白及安宫牛黄丸,所以对原告后来更换的人血白蛋白票据(121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购买安宫牛黄丸的票据上有销货单位盖章,且购买时间也在原告治疗期间,并有临时医嘱单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玉驾驶晋L.XX**-晋L.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重型底平板半挂)自南向北行驶途经省道328线94km+20m(隰县某乡某村三叉路口)路段处时,因未遵守必要的安全原则、违法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某龙驾驶的晋L5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某龙及乘车人原告王某婷受伤之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凌晨2时21分又被送往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侧耻骨支骨骨折、重度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颞、左底节区脑内血肿、右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第1肋骨骨折、(026014)尿路感染,住院47天,出院医嘱:1、建议转入康复科进行康复锻炼;2、出院后1月复查颅脑及胸部CT;3、术后3月来院拍片复查;4、术后1年酌情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8月16日原告在某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9月13日原告又在某市中心医院康复治疗,出院时呈睁眼昏迷状态。2017年5月9日,隰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隰公交认字1410312017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玉与王某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某婷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原告治疗的医疗费为361120.33元(包括隰县人民医院支出4565.8元,某市人民医院支出205560.58元,某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137432.95元,购买安宫牛黄丸支出146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2100元),其中被告王某龙支付44800元,被告某公司支付148565.7元(包括隰县人民医院支出4565.8元,某市人民医院支出1244.9元,并交纳住院押金6755元,垫付现金136000元),被告某财险某分公司赔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玉受雇于被告某公司,其驾驶的晋L.XX**-晋L.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重型底平板半挂)系被告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财险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王某龙驾驶的晋L5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某峰所有,被告王某峰、王某龙各持有该车的一把钥匙,王某峰在某保险某支公司为该车司乘人员投有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伤残/身故保额为2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请求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龙和被告张某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婷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分析,应认定被告王某龙和被告张某玉各按5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玉驾驶的晋L.XX**-晋L.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重型底平板半挂)系被告某公司所有,被告张某玉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发时其正在为该公司从事运送车辆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张某玉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晋L.XX**-晋L.X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重型底平板半挂)在被告某财险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应由某财险某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保险限额外以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因被告王某龙驾驶的晋L5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王某峰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峰存在过错的情形下,被告王某龙作为该车辆使用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峰为晋L5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某支公司投有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该保险的被保险人系乘坐该车辆遭受意外伤害的司乘人员,故某保险某支公司对被告王某龙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在保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龙承担。原告王某婷已支出的医疗费361120.33元,某财险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剩余医疗费351120.33元按同等责任由王某龙和某财险某分公司各承担175560.17元,被告王某龙承担的部分扣除某保险某支公司应给付的10000元保险金,剩余120760.17元由被告王某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婷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婷医疗费175560.17元;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四、被告王某龙赔偿原告王某婷医疗费175560.17元,扣除其已付的44800元及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赔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2076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五、原告在收到第二、三、四项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山西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48565.7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4.2元,减半收取1867.1元,由被告山西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33.6元,被告王某龙承担933.6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进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