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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广元市瀚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马崇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元市瀚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马崇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瀚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母晓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崇法,男,生于1956年8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元市瀚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瀚丰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崇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广元瀚丰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被上诉人马崇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瀚丰担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是因为违反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条款,四川瀚丰汽车销售公司在汇通公司的授权下控制车辆,是合法占有。同时,一审查明收车证明虽然加盖了瀚丰担保公司的公章,但车辆是被瀚丰汽车销售公司实际占有。2、一审认定车辆装修费证据不足,车辆并非上诉人使用,交通费不应该认定。同时,车辆在没有专业机构评定的情况下,认定的车辆价值没有依据。马崇法辩称,一直在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瀚丰担保公司以非法手段扣留车辆,一审判决正确。马崇法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留的价值为169000.00元的别克轿车;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扣留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扣留期间造成的各种罚款。一审查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4日,原告马崇法在广元东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了上海生产的别克君威牌轿车一辆,并与该公司签订《订车协议》,车辆总价款169000.00元。由于资金不足,广元东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推荐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租赁担保形式提供贷款。2016年1月31日原告马崇法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主要条款》,以原告马崇法从广元东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别克君威牌轿车作抵押融资85570.00元,融资期限为38个月,每月偿还本息为3088.41元。原告马崇法于2016年2月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广元东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转款95000.00元,余款74000.00元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崇法购车后即对车辆进行装饰花费8340元。并到广元市车辆管理所登记上户,同时将有关手续提供给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每月的本金利息至2016年6月。2016年7月13日一李姓人员以有业务为由找到原告马崇法,让原告到苴国市场。原告到苴国市场后,该人员让原告马崇法下车帮买香蜡纸,并趁原告下车后将原告车开走,并从车上丢下一份加盖被告公司印鉴的收车证明,证实被告以原告出现个人经济问题为由将原告车收走。原告马崇法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担保关系,被告非法扣留原告车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广元市瀚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四川瀚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是母晓庆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车辆为原告马崇法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论被告广元市瀚丰非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原告马崇法有无签订任何的协议,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有无接受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被告均无权扣留原告马崇法的车辆。因此,原告马崇法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扣留的别克轿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若不能按期返还该车,则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车辆价值损失159606元(车辆原价169000.00元+装修8340元,计177340元,原告自行使用半年按10%折旧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车辆被扣留,造成原告无法使用该车,确对其出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月,并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1600元;原告超过此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别克轿车车辆从2016年7月13日被扣期间,系被告在保管使用,对该期限内发生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让被告支付车辆扣留期间造成的各种罚款,由于罚款处罚系行政行为,原告是否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或已经缴纳了罚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如果原告接受了行政处罚,可以另偱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广元市瀚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崇法别克牌轿车并保留扣车时车辆原样,逾期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9606.00元;二、被告广元市瀚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1600元;三、驳回原告马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款项结清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马崇法涉案款项已由瀚丰汽车销售公司向汇通公司结清,汇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瀚丰汽车销售公司。马崇法质证认为,转让债权没有得到马崇法的确认,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扣车行为合法。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瀚丰担保公司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车辆扣押期间损失及车辆价值确认是否正确。1、上诉人瀚丰担保公司被告主体是否适格。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留在车上的收车证明公章是瀚丰担保公司所盖,即瀚丰担保公司明示对收车行为负责。马崇法作为车主,以收车证明上的当事人为被告起诉并无不当,瀚丰担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无论其是否是受瀚丰汽车销售公司安排还是自行扣留车辆,都应当承担返还车辆的义务。2、涉案车辆扣押期间是损失以及车辆价值确认是否正确。原审以瀚丰公司的扣车行为,给马崇法造成出行不便为由,酌情按每月200元交通费标准赔偿损失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装修及评估价格问题,因马崇法一审诉请返还车辆,并未要求返还购车价款,瀚丰担保公司一二审均陈述该车由瀚丰汽车销售公司实际占有,亦即该车仍然存在,并未灭失,且基于瀚丰汽车销售公司与瀚丰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人母晓庆这一基础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瀚丰担保公司能够原物返还车辆,故一审判决返还车辆价款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广元瀚丰担保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返还车辆价款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广元市瀚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马崇法别克牌轿车并保留扣车时车辆原样,逾期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9606.00元;二、维持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广元市瀚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的经济损失1600元;驳回马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上诉人广元市瀚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马崇法别克牌轿车。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广元市瀚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彦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