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1520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郑某,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个人陪嫁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1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随即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无甚了解,无感情基础,草率成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吵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6年2月起诉离婚,(2016)冀112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6年11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6年12月9日原告撤诉,原、被告至今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庭上表示放弃个人婚前财产。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前提供清单记载:1.婚后在原告手里有现金8万元及摩托车一辆;2.欠南吉利农资门市肥料农资款4700元。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6年2月22日起诉离婚,枣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冀1121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6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申请撤诉,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21民初184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双方至今未和好。本院认为,关于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6年2月22日与2016年11月23日两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并未缓和,至今未和好,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8万元、债务47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