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瑞普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长庆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瑞普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长庆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675号原告:四川瑞普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杨俊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庆节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利平。原告四川瑞普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长庆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瑞普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长庆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瑞普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600元及违约金(以182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乳胶粉等工业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未能足额支付货款,欠付货款总计182600元。被告四川长庆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及入库单4组(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送货单金额共计136100元,“收货人”处有“卿明龙”、“吴勇和”签名。入库单金额共计136100元,“制单”处签名均为“卿”。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事实。3.社保证明,拟证明卿明龙为被告工作人员。4.往来账明细(2015年11月4日),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82600元。该明细无被告签章确认。5.银行回单,拟证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5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无被告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原告四川瑞普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四川长庆节能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乳胶粉、聚丙烯纤维等工业材料。运输方式:由供方送到需方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每年一季度付货款总额的60%,二季度付货款总额的70%,三季度付货款总额的70%,四季度付货款总额的80%,合同终止付清全部货款;违约责任: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由违约方每天按总货款的3‰赔偿守约方损失。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361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瑞普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长庆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100元,原告主张182600元,本院对其中的136100元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瑞普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长庆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四川长庆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瑞普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6100元及违约金(以1361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四川瑞普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财产保全费170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833元,由原告四川瑞普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3元,被告四川长庆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