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韩卫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韩卫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住所地:博兴县湖滨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立民,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方,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卫芳,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上诉人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与被上诉人韩卫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1625民初6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上诉人需对车棚进行改建,经协商,被上诉人以1600元的价格承揽了该项目,被上诉人包工包料,改建所需钢管、彩钢瓦等材料均系被上诉人购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为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未按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比例,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但却未按过错责任划分赔偿比例,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疏忽大意,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如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三、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予以扣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其所支出的医疗费中部分××,与本案所受外伤不具关联性,一审判决虽认定部分医疗费用于治疗肝病,但却以不能排除其诱发原因为由,未予扣除,明显不当。韩卫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与重大过失,也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用药均为治疗本次伤情所用,应当均由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改建房子,人工费200元/天,由被上诉人自带电锤、电焊机等再给100元,计300元/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1600元的价格承揽不属实,仅仅钢管与彩钢瓦的原材料价格均已经超过2500余元,怎么会1600元承揽?明显自相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上诉人提供的工作人员韩福顺(柳桥中学司务长)操作不当导致被上诉人从梯子上掉落摔伤,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全部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支出的医药费都属于合理支出,产生的药费均由本次事故导致,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费用应予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客观、公平、公正处理纠纷,化解矛盾,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卫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承担韩卫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3113.43元;2.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韩卫芳在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从事车棚改建工作时受伤,随后前往起风田氏正骨医院就医,后于2016年10月31日16时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多发性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7天,于2016年11月7日14时出院,花费医疗费3722.09元。2017年3月3日韩卫芳前往博兴县中医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30元。一审法院认为,韩卫芳在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进行车棚改建工作时受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主张其与韩卫芳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韩卫芳主张与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为雇佣关系,结合本案基本情况,车棚改建无需专业知识和技能,只是提供简单劳动力,且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韩卫芳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确认双方系劳务关系,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对韩卫芳受伤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主张韩卫芳在车棚改建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韩卫芳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主张为韩卫芳垫付医疗费277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其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经审核,韩卫芳的医疗费为428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韩卫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天×30元/天);(3)误工费:韩卫芳主张报酬为300元/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主张报酬为包工包料共计1600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公安部《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总和除以365天计算为59.39元/天,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为5760.83元(59.39元×90+59.39×7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200元;(5)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总和除以365天计算为59.39元/天,韩卫芳的护理费为415.73元(59.39元/天×7天),韩卫芳以上损失共计10873.65元,由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卫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087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与被上诉人韩卫芳约定,由被上诉人韩卫芳对上诉人的车棚进行改建,而该车棚改建工作无需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仅需提供简单劳动,且工作场所在上诉人的校内,因此双方之间不具有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正确。被上诉人韩卫芳在进行车棚改建工作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称被上诉人韩卫芳自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主张被上诉人韩卫芳的医疗费用中存在××的相关费用,但既未列明费用项目和具体金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费用与治疗韩卫芳的伤情无关,故上诉人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该上诉主张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上诉人博兴县湖滨镇柳桥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李添珍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