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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裴某某、杜某某诉被告荣某、孙某、何某、徐某某、追加被告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杜某某,荣某,孙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何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85号原告裴某某,男,农民,住义县。原告杜某某,女,住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慧君,系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男,住义县。委托代理人荣某某(系被告荣某之父),男,住义县。被告孙某,男,住义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号。负责人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赫某某,男,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南京路五段恒升现代城11甲。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某,男,住锦州市太和区。追加被告何某某,男,住义县。监护人暨被告何某(系被告何某某之父),男,住义县。监护人暨被告徐某某(系被告何某某之母),女,住义县。原告裴某某、杜某某诉被告荣某、孙某、何某、徐某某、追加被告何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慧君、被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孙某、被告何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0日11时35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辽GD45**号重型箱式货车沿鞍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义县九道岭镇复兴堡路段路口处时,与由南侧路口驶出左转弯上道路,被告何某之子何某某驾驶的辽GS9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之子裴某某甲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现车主是被告荣某,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699.62元、护理费822.8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60元、死亡赔偿金24112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荣某辩称,其是辽GD45**号重型箱式货车的车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孙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监护人暨被告何某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D3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该车辆现车牌号为辽GD4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诉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裴某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乘车人王某某均系在校学生。2016年12月10日11时35分许,被告孙某驾驶被告荣某所有的辽GD45**号重型箱式货车沿鞍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义县九道岭镇复兴堡路段路口处时,与由南侧路口驶出左转弯上道路,被告何某之子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辽GS9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二原告之子裴某某甲死亡,王某某、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何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裴某某甲无责任。二原告之子裴某某甲受伤后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脑疝、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下颌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下肢股骨干骨折,2016年12月13日临床死亡。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裴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组织器官损伤,颅底骨折,颅脑损伤死亡。裴某某甲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护理人系其父母即本案二原告,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令查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辽GS94**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何某。被告孙某系被告荣某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辽GD45**号重型箱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荣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某某在事故中受伤,经本院询问,其监护人何某表示放弃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份额,王某某已另案告诉。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699.6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13.76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以上合计361724.38元。王某某就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辽0727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8134.91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41.2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650元,合计人民币70040.1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户口簿、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询问笔录等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何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某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荣某,该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其监护人又是肇事摩托车的车主,故应由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王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受伤,王某某已另案告诉,被告何某某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份额,因此本院按照王某某和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诉称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治疗的急迫性、住院治疗情况和往返距离,酌定800元,对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裴某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尚且年幼,给二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裴某某、杜某某经济损失3359.46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933.40元,合计104292.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裴某某、杜某某剩余经济损失257431.52元的30%即77229.46元;三、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裴某某、杜某某经济损失180202.0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荣某负担1095元,被告何某负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