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高某甲、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甲,伊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被告人伊某,女,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伊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其在互联网上建立的“77team”兼职平台,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伊某等人,发布虚假的缴纳598.00元入会费参加返现金1,000.00元、支付1,160.00元可得4套产品并返还1,000.00元的活动信息,诱使他人入会。被害人陈某、王某、甘某等人在此诱骗下向网络借贷平台“现金巴士”贷款1,000.00元(此款项需偿还并支付利息),来获取“77team”所称的现金返现。在此诈骗活动中,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伊某非法获利11,29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底至11月初,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其在互联网上建立的“77team”兼职平台,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伊某等人,由高某甲充当主管、张某甲充当副主管、伊某充当客服,三人互相配合,发布虚假的缴纳598.00元入会费参加返现金1,000.00元、支付1,160.00元可得4套产品并返还1,000.00元的活动信息,诱使他人入会。被害人陈某、王某、甘某等人在此诱骗下向网络借贷平台“现金巴士”贷款1,000.00元(此款项需偿还并支付利息),来获取“77team”所称的现金返现。在此诈骗活动中,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伊某非法获利11,294.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高某甲人民币300,000.00元,张某甲人民币30,000.00元,伊某人民币13,720.00元,以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本院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三被告人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涉案手机、电脑;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陈某、王某、甘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同案关系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伊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伊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赃,且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后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伊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四、对公安机关扣押三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升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人民陪审员 詹媛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