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陆长稳、伊金菊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长稳,伊金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辽02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长稳,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宁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洪波,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金菊,女,1977年8月24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长稳、伊金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辽0281刑初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长稳、伊金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薇薇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陆长稳及辩护人李洪波、上诉人伊金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被告人伊金菊伙同他人利用在大连某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购买废钢之际,通过在该公司地磅磅秤安装并遥控干扰器以降低运出废钢的过磅重量的手段,骗取该公司的拆船废钢629.23吨,价值人民币1573075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伊金菊伙同他人利用相同手段,骗取船务公司拆船废钢14.89吨,价值人民币37225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伊金菊、陆长稳伙同他人利用相同手段,骗取船务公司拆船废钢323.98吨,价值人民币811729.6元。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被告人陆长稳伙同他人利用相同手段,骗取船务公司拆船废钢948.25吨,价值人民币2399072.5元。综上,被告人伊金菊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2422029.6元,被告人陆长稳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3210802.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于大连市公安局经文保分局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伊金菊、陆长稳系抓获到案。2.证人曲某证言,系船务公司保卫科科长,证明船务公司在废钢场地的废钢莫名明显减少。3.证人杨某证言,系船务公司职工,负责管理厂区地磅,证明该厂只有一个地磅,出厂物资都会这那过磅,先空车过磅,然后进厂装货再过一次磅,最后销售部相关负责人、物资保管员、客户、保卫相关负责人在磅票上签字。4.证人李某1、徐某、韩某1、孟某、金某、刘某1、顾某、陈某、王某1、吴某、关某1、赵某1、王某2、王某3、崔某、宋某、罗某、赫某、栾某、谷某、王某4、李某2、柳某、李某3、赵某2、孙某、杜某、张某、于某、李某4、刘某2、关某2、董某人证言,均系货车司机或车主,证明废钢从船务公司直接运送东北特钢、环嘉集团的过程中不停留,环嘉集团夜间不能过磅,故有时货车会停留在其雇主有安保的货场,次日送至环嘉集团,期间货车未曾装卸,且环嘉集团对运送的废钢质量有严格的检验。5.证人李某5、韩某2、程某、任某、赵某3证言,证明从2014年2月至6月间,其伙同被告人伊金菊、陆长稳预谋并实施在船务公司多次使用地磅干扰器,大量骗取废钢的行为;李某5负责协调运输废钢的事宜,韩某2负责管账,程某和任某负责监管废钢装车,赵某3负责使用地磅干扰遥控器,陆长稳负责装货现场协调工作,伊金菊负责协调和做饭;过磅后,被告人及其同伙、地磅房的工作人员、造船厂的安保人员在磅票上签字,最初是由李某5签字,李某5不在的时就是谁在现场谁签字,磅单中的”金秋”是伊金菊,”陆志伟”是陆长稳;得手后,被告人及其同伙以数个公司名义将废钢出售给环嘉集团等公司后分赃;诈骗船务公司的过程中,没有人中途退出不干,李某5、韩某2、程某、任某、赵某3、陆长稳、伊金菊共七人从2014年年初一直干到2014年6月底结束。6.被告人陆长稳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2月至5月间,李某5、韩某2、程某、任某、赵某3、伊金菊使用地磅遥控器干扰地磅计数的手段,在大连长兴岛船务公司诈骗废钢,其是2014年5月中旬实施的违法行为,其在磅单上签的是”刘伟”的名字。7.被告人伊金菊供述与辩解,供称2014年2月至5月间,其伙同李某5、韩某2、程某、任某、赵某3、陆长稳等人在船务公司,通过使用地磅遥控器干扰地磅计数器计数的手段,诈骗船务公司的废钢;为防范罪行败露,其在磅单上签的是”金秋”的假名字。8.检定证书,证明涉案三家企业船务公司、环嘉集团、东北特钢集团的地磅秤均计量准确。9.过磅单、过磅单统计表,证明被告人伊金菊、陆长稳诈骗废钢的数量。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废钢在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市场收购价格为2500元/吨;5-6月,市场收购价格为2530元/吨。1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伊金菊、陆长稳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2.另有,辨认笔录,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伊金菊书写的委托书、情况说明,冻结存款通知书,夏元明案件文书材料等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伊金菊、陆长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伊金菊、陆长稳虽对各自所犯罪行予以否认,但证人李某5、韩某2、程某、任某、赵某3等同案犯证言,二被告人庭前供述,二被告人及同案犯签字的过磅单等证据相互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伊金菊、陆长稳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被告人伊金菊、陆长稳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伊金菊、陆长稳违法所得,应返还被害单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长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伊金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伊金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22029.6元,返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陆长稳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210802.1元,返还被害单位。上诉人陆长稳的上诉理由为:其在二审阶段主动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陆长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陆长稳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轻微,并非起到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从犯,且二审阶段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伊金菊的上诉理由为:其在犯罪中未起到决定性和关键性的作用,同时,对当时市场废钢鉴定价格有异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交了由上诉人陆长稳签署确认的《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当庭出示并质证,因上诉人陆长稳未能退赃退赔,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长稳、伊金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均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陆长稳的辩护人及上诉人伊金菊提出的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意见,经查,陆长稳、伊金菊对于通过使用地磅遥控器降低运出废钢的实际过磅重量,谋取不当利益均有明确认知,且对售出废钢后实际参与赃款分配的比例较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与他人各有分工、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原判已结合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的鉴定意见和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陆长稳在二审阶段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陆长稳在二审阶段虽然有悔罪态度和表现,但并未实际赔偿被害单位的损失,不足以从宽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郭辉审判员徐颖明审判员王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龙国红(代) 搜索“”